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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桐刑初字第1045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2013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单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9月2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8日下午,被告人沈×撬门进入桐乡市梧桐街道莲花小区120号4楼最东面的租房,盗走被害人张某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800元。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沈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沈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作案一起,窃得财物价值18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赃物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卫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蒋峰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