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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珙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曹相军与曹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相军,曹相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珙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曹相军。委托代理人田国斌,珙县孝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相荣。原告曹相军与被告曹相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陈伟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相军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相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相军诉称,被告曹相荣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被告曹相荣向原告曹相军借款1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经原告多次催收拒不偿还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一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8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张。被告曹相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2日,被告曹相荣向原告曹相军出具了一张借条,由被告曹相荣向原告曹相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还款未果,遂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佐证:1、原身份证复印件一张;2、原告户口簿复印件一份;3、借条一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上的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曹相荣向原告曹相军借款10000元,事实存在,有借据为证,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因被告曹相荣未按约定的期限还款,故原告曹相军要求被告曹相荣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相荣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相军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8月12日起按本金10000.00元,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曹相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伟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文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