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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8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王从林与萨迪克·赛迪艾麦尔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从林,萨迪克·赛迪艾麦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387号原告王从林,男,196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王义林,男,1964年4月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系王从林之胞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才义,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男,1982年5月6日出生,维吾尔族,新疆墨玉县人,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喀拉喀什镇英协海尔村*组**号。原告王从林诉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西克然木·阿不都肉甫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2013年10月20日原告王从林撤回对西克然木·阿不都肉甫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刘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喻建华、刘火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从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义林、董才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从林诉称:2007年4月17日,原告向武汉佳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得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城600号门面房屋,用于对外出租经营。2012年3月28日,原告委托其兄长王义林将该门面房租给新疆人阿卜来提·斯拉,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租期一年,承租人不得转租,期满退房,发生损坏,照价赔偿。在承租期内,阿卜来提·斯拉将门面房转租给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承租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房,被告拒不退房,双方发生冲突后原告报警无果。被告的占房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腾退强占原告所有的房屋;2、被告赔偿强占原告房屋期间的房租损失;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从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摊位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阿卜来提·拉斯(维吾尔字)之间的租赁关系。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被被告强占的房屋是原告合法取得。证据三:出警证明。证明因被告强占房屋,原告报警后公安机关对侵占事实作出陈述与证明。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认为,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缺席,虽然未能对证据进行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原告王从林购买了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城600号的门面房,建筑面积35.68平方米。此后,原告将此门面房出租,收取租金。2012年3月,原告委托其胞兄王义林与阿卜来提·斯拉签订摊位承租合同,阿卜来提·斯拉承租该房屋并向原告缴纳租金,租期为一年,2013年3月28日到期。在承租期内,被告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告向其收取租金。期满后,原告要求被告交房,被告要求继续承租该房屋,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3年6月,原告向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报警,该所出警后通过佳海工业园社区协调没有结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被告调查证实:阿卜来提·斯拉目前并不在该房屋内居住。自2013年3月至今,居住该房屋的是本案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其与原告王从林没有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其本人在该处经营烤羊肉串生意,在居住期间,原告没有收到被告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位于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城600号的门面房,系原告王从林购买取得,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所有权。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未经原告同意在该房屋内居住,该行为侵害了原告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益,被告应依法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返还该门面房。故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居住原告房屋期间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依法向原告赔偿,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5000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萨迪克·赛迪艾麦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从林腾退武汉盘龙城经济开发区佳海工业城600号的门面房。二、驳回原告王从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王从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芳人民陪审员  喻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火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