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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21

案件名称

阳光嘉苑公司、曾文权与帝都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阳光嘉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曾文权,陕西帝都广告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民初字第01672号原告陕西阳光嘉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嘉苑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崔世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建强,男,系咸阳市秦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文权,男,1965年4月30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身份同上)。被告陕西帝都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都广告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中路**号云锦园*楼***室。法定代表人刘呈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莉,女1972年8月16日生。原告阳光嘉苑公司、曾文权诉被告帝都广告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建强、原告曾文权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建强、被告帝都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呈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在公司登记开业的前期,使用预名咸阳市嘉苑家具直销广场,2011年12月6日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以此预名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中咸阳市嘉苑家具广场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双方约定被告为原告会展中心户外广告牌及车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发布户外广告牌(单立柱)两块、公交站亭移位冠名、公交车体广告(五路公交车体),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0000元及付款时限与金额。主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8日阳光嘉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合同附件,对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付款等事项更详尽的约定,被告保证在2012年3月12日前,将约定的广告业务全部实施发布到位,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至2013年1月,车体广告、公交站移位及冠名站牌事项未按合同约定实现。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费用274200元,并承担原告损失1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合同三份;证明1、被告与原告成立前所用咸阳市嘉苑家具直销广场或原告曾文权之间有广告发布义务合同关系存在;2、合同所做广告:两块单立柱、公交站亭移位冠名、公交车车体广告(五路公交车体)均为给原告公司所用;3、合同对各项广告发布时限已约定(单立柱从2011年1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2日,其余于2012年3月12日前);4、被告保证在2012年3月12日前将约定好的广告业务发布到位,否则被告承担违约责任;5、原告阳光嘉苑公司第一次付款后,根据被告为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发布相关广告实施后,阶段性结算付款,原告不存在付款违约的问题。证据二、收据三份;证明1、原告已分三次向被告支付合同款项520000;此三笔款均由原告阳光嘉苑公司支付。证据三、合同三份、发票六张;证明因被告在约定时间2012年3月12日前未实施应发布的广告,原告另行发布广告给原告阳光嘉苑公司造成的损失130000元事实的存在。证据四、原、被告之间业务来往函两份;证明被告一直认可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以咸阳市嘉苑家具直销广场为公司预名与其所签合同,并与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履行了部分合同。证据五、广告单价异议函及被告拒收退回底联;证明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不认可被告的单立柱广告单价,并已履行告知义务。证据六、原告阳光嘉苑公司的股东就嘉苑项目开业前事项决议摘要;证明原告阳光嘉苑公司成立前代用名(预登记名)实施地行为为原告阳光嘉苑公司的行为。原告曾文权质证认为均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四无异议;对证据五与本案无关,不认可;对证据六无异议。原告曾文权质证当庭未出示证据。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未完成合同项目(2个单立柱、公交站亭)的费用,并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被告至今只收取了已完成项目(两个单立柱、公交站亭)的费用,未完成的项目的费用原告从未支付过,不存在被告返还未完成项目的费用,其次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将承揽的单立柱的广告发布以及公交站亭的广告发布已经全部完成并交付,再次原告主张的未完成项目的数额有误,合同未完成的项目仅仅是车体广告,该车体广告费用公交130000元,而且原告从未将该笔费用支付给被告。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依法签订合同的事实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证据二、单立柱相关材料;证明1、被告完成单立柱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的事实;2、被告在单立柱广告业务承揽上没有违约的事实。证据三、阳光嘉苑建材公交站台、公交站亭照片、被告为公交站台制作签订的加工制作合同及制作公交站亭所支付相关费用的票据、刘呈建证人证言;证明1、被告完成公交站亭广告设计、制作及发布的事实;2、被告在公交站亭广告业务承揽上没有违约的事实。证据四、(车体)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车体广告设计稿件;证明1、被告为履行公交车体广告发布进行大量前期工作的事实;2、被告在公交车体广告业务承揽上没有违约的事实。证据五、银行流水单两份;证明1、原告逾期且不足额付款的事实;2、原告多次违约在先的事实。证据六、原告与公交公司签订的车体广告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证明1、原告与公交公司签订11路车车体广告的事实;2、原告在为与被告车体广告解约的情况下,擅自违约,致使被告无法履行该项合同义务。原告阳光嘉苑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1认可,对证明问题2不认可;对证据三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四不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原告曾文权质证意见同原告阳光嘉苑公司。经过原告举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六及被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五因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庭审笔录及采信的证据,确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在公司登记开业的前期,使用预名咸阳市嘉苑家具直销广场,2011年12月6日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以此预名与被告签订了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会展中心户外广告牌及车体广告制作发布,合同规定被告为原告发布户外广告牌(单立柱)两块、1路公交站亭移位并冠名为嘉苑国际、公交车体广告(11路、4路、7路、20路、18路),同时约定合同价款为人民币650000元及付款时限与金额。主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2012年2月8日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与被告又签订合同附件,合同约定咸阳1路车站台移位至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咸阳西郊项目部并冠名,冠名为期3年,冠名费用每年40000元(站台冠名费15000元/年,站台广告发布费25000元/年,车体广告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书面知会被告后发布,合同签订后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单立柱广告费400000元、1路车站台移位和冠名费120000元,共计520000元;被告进行了单立柱广告的发布,并建立了公交站亭,但1路车未办理移站,亦未进行冠名站台。本院认为:原告阳光嘉苑公司(预名咸阳市嘉苑家具直销市场)与被告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附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附件合法有效;原告阳光嘉苑公司依照合同支付给被告单立柱广告发布费及1路车站台移位和冠名站台费,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约定,全面的履行,但被告仅完成了单立柱广告的发布,对1路车站台移位和冠名,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原告阳光嘉苑公司要求被告返还1路车站台移位及冠名站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阳光嘉苑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因车体广告未发布的损失1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阳光嘉苑公司并未将该项广告发布费支付给被告,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曾文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曾文权的行为系代表原告阳光嘉苑公司的职务行为,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陕西阳光嘉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预名咸阳市嘉苑家具直销市场)与被告陕西帝都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业务合同、合同附件、广告发布业务合同附件为有效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帝都广告装饰有限公司一次性归还原告陕西阳光嘉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1路车站台移位和冠名费人民币120000元。三、驳回原告阳光嘉苑家居建材有限公司其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曾文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3元;由原告承担4697元,被告承担2216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谦代理审判员 刘 明人民陪审员 秦秋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