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潘文龙与厦门起讯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文龙,厦门起讯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364号原告潘文龙,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原籍浙江省玉环县海山乡海丰街**号,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徐传远,福建建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起讯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西路81号1501室A区.法定代表人姚斌,财务总监。原告潘文龙与被告厦门起讯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起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章水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远,被告起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文龙诉请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移动互联网服务合同已经解除;2、被告向原告返还“电商客户端制作开发费”人民币28000元整,并向原告支付损害赔偿金,该损害赔偿金以人民币2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返还上述款项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起讯公司辩称,2013年5月17日双方在自愿平等情况下签订服务合同,原告共交款28000元,但合同约定服务费是28800元,原告没有完全履行付款义务。直至2013年7月,原告须提供给被告的材料都未交齐。2013年7月17日,Android系统客户端上线。由于原告对互联网业务不理解,也没有提供完整材料,所以被告只能自己组织材料。2013年7月18日至9月5日期间,苹果系统被黑客攻击,在维护中无法提交资料。9月14日IOS客户端正式上线,推迟上线原因是因为不可抗力,不应由被告承担责任。在收到法院传票后,被告上门与原告协商,也解释了推迟上线原因,表示了歉意。因此,被告已经如约完成了合同义务,无需退费。现查明,2013年5月17日,原告潘文龙作为当时厦门市思明区兰宸美容店的实际经营者与被告起讯公司签订《移动互联网服务合同(电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合同约定乙方提供的服务内容包括:电商客户端制作(包括5项内容),电商客户端服务(包括13项内容)以及支付服务;服务费用包括:电商客户端制作开发费人民币28800元,电商客户端服务费人民币6000元/年(双方约定免除前三年服务费),电商客户端支付技术服务费;合同第2条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全部素材后3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交付电商客户端并开始提供相应服务。在合同中,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5月20日,双方签订了由被告提供的《服务通用条款》,内容包括:双方陈述及保证、双方权利义务、保密条款、知识产权终止或变更、违约责任、不可抗力及其他。其中,通用条款10.1约定:“本服务通用条款为《服务合同》附件,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移动互联网服务合同(电商)》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服务费用人民币28000元,并提供了相关素材。被告于2013年7月4日通过QQ通讯传输方式向原告发送了Android系统手机客户端的电子二维码,原告通过二维码进入指定网站下载Android系统手机客户端,而没有适用于IOS系统的手机客户端。在本案之前,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直至原告第一次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被告仍未提交相应的IOS系统手机客户端。2013年9月14日,被告开发出讼争的IOS系统手机客户端。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移动互联网服务合同》、银行对账单、客服与原告的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起讯公司与原告潘文龙签订的《移动互联网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成立并有效。原告潘文龙已支付了28000元服务费,其虽主张双方实际约定的服务费为28000元,且已经全部支付,但双方的一式两份合同上书面载明的服务费价格均为28800元。因此本院认定讼争合同服务费为28800元,原告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款项。从双方往来QQ记录可以看出,双方有不断磋商,原告在磋商中陆续提供新的素材。因此,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开发出Android系统客户端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虽抗辩2013年7月18日至2013年9月5日苹果终端被黑客攻击,无法上传相应APP,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素材,被告于2013年7月4日已开发出Android系统客户端,此时并不存在不可抗力,本应同时也可开发出IOS系统手机客户端,但被告却未开发,故已构成延期。目前市场上的手机客户端主要为Android和IOS两个系统,被告延迟提交IOS系统客户端并不构成对合同的根本违约,因此原告对讼争的服务合同并不具有单方解除权。但被告迟延提交IOS系统客户端已经构成了合同履行瑕疵,造成合同违约,故本院判令被告起讯公司向原告潘文龙返还“电商客户端制作开发费”14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综上,本院对原告诉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起讯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返还原告潘文龙“电商客户端制作开发费”14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3年5月24日起计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潘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潘文龙负担125元、被告厦门起讯名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5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水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绿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