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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00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8-02-26

案件名称

常艳红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艳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0035号原告常艳红,女,1988年12月21日出生,芙莱克斯(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导购,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玉带河西街25号。法定代表人周敏,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奎,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员工,住单位宿舍。委托代理人韩超,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法律顾问,住单位宿舍。原告常艳红与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燕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7月16日、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本院依法变更审判程序,由审判员熊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燕,人民陪审员崔向丽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常艳红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韩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艳红诉称:2009年初,原告常艳红在建设银行办理了龙卡通(储蓄卡)一张,卡号为×××,用于工资存款。截至2013年4月22日,原告常艳红储蓄卡内计有19252.31元。2013年5月3日,原告常艳红收到建设银行发的四条手机短信,提示其储蓄卡内的存款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分行香和嘉亿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的ATM机上分四次被他人取出19000元,手续费198元。原告常艳红根本来不及挂失,且银行卡从未离开过原告常艳红处。后原告常艳红报警,公安机关通过监控录像,确认原告常艳红储蓄卡上的存款系被他人恶意采用模拟卡的形式取走。原告常艳红认为,其与建设银行签订储蓄存款合同,建设银行应该保证其利益不受侵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建设银行赔偿原告常艳红19198元;案件受理费由建设银行承担。原告常艳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公安机关从中国工商银行处调取的取款监控录像;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短信记录,电话记录单;芙莱克斯(厦门)服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建设银行辩称:第一,根据原告常艳红诉状称,其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且确定存款是被他人恶意用模拟卡取走,说明公安机关已经对该案立案侦查。因此,建设银行认为案件的一些关键事实通过民事案件不易查清,如原告常艳红储蓄卡信息和密码是如何被他人知晓的,原告常艳红是否与犯罪嫌疑人认识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原告常艳红诉称的损失应当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追缴,如未能追缴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向相关当事人主张。第二,银行卡实际上是由物理介质的卡和磁条组成,银行发卡时将持卡人的相关账户信息(经过加密)写入磁条并存储到银行后台系统。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国家认定的磁条技术标准),只要磁条信息符合预留信息,银行没有理由拒绝客户的业务申请。此外,银行对于银行卡风险防范方面,要求客户设置私人密码,磁条信息和密码二者缺一不可。私人密码由本人生成并持有,只有本人知道,除非本人泄密,他人无从知晓,包括银行。原告常艳红应当有保证个人密码和银行卡信息不泄露的义务。从现有情况看,不排除原告常艳红存在泄露个人信息的情况。第三,从原告常艳红提供的现有证据看,未能出示任何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或建设银行在该笔交易中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建设银行不应该承担责任。退一步讲,原告常艳红使用模拟卡是在工商银行的ATM机使用,未能识别取款的卡为模拟卡的责任应在工商银行而非建设银行,故原告常艳红应向工商银行主张权利。第四,现有证据在民事审理中恰恰不能说明模拟卡是如何被模拟的,以及犯罪分子是如何知道原告常艳红密码的,因此,需要公安机关进一步侦查。综上,建设银行不同意原告常艳红的诉讼请求。建设银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送业务部门留存联),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交挂失人作临时收据联),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了涉案刑事卷宗材料。经本院庭审中质证,原告常艳红对建设银行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送业务部门留存联),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交挂失人作临时收据联),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个人电子银行风险提示,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建设银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建设银行对原告常艳红提交的公安机关从中国工商银行调取的取款监控录像,短信记录、电话记录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常艳红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建设银行对原告常艳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储蓄卡)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2011年4月8日,原告常艳红由于储蓄卡(卡号:×××)遗失,在建设银行处填写了中国建设银行挂失申请书,申请补发新卡。当日,建设银行为原告常艳红补发了新卡,卡种名称为银联储蓄卡,卡号为×××。同时开通了网上银行、手机银行和电话银行业务。2013年5月3日,原告常艳红上述储蓄卡(卡号:×××)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分行香和嘉亿龙支行通过ATM机连续发生四笔取现交易,取现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手续费分别为52元、52元、52元、42元,取现金额及手续费共计19198元。交易发生后,原告常艳红收到建设银行客服95533发送的四条短信提示,四条短信提示内容为:“您尾号5124的储蓄卡账户5月3日20时46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5052元活期余额14200.31元(建设银行)”;“您尾号5124的储蓄卡账户5月3日20时47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5052元活期余额9418.31元(建设银行)”;“您尾号5124的储蓄卡账户5月3日20时47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5052元活期余额4096.31元(建设银行)”;“您尾号5124的储蓄卡账户5月3日20时48分网络ATM取款支出人民币4042元活期余额54.31元(建设银行)”。原告常艳红收到短信后立即拨打建设银行客服电话,并于当日21时许通过电话分别向北京市公安局110报警服务中心和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梨园派出所报案。2013年5月6日,原告常艳红向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2013年5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常艳红被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但刑事案件尚未结案。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从中国工商银行处调取的2013年5月3日的取款监控录像(账号:×××)显示,2013年5月3日20时46分至48分许,原告常艳红银行卡内存款(账号:×××)被他人通过模拟卡的形式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分行香和嘉亿龙支行的ATM机上连续四次提取现金,取现金额分别为5000元、5000元、5000元、4000元,共计19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常艳红与建设银行所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建设银行作为发卡行,应当保障原告常艳红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本案中,原告常艳红保有储蓄卡,其资金却在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廊坊市分行香和嘉亿龙支行的ATM机上被他人通过模拟卡的形式支取,在原告常艳红无过错造成资金被他人支取的情况下,损失19198元应由建设银行承担。建设银行抗辩称在现有技术条件下,只要银行卡磁条中信息符合预留信息,银行没有理由拒绝客户的业务申请。此外,磁条信息与密码二者缺一不可,密码由持卡人自己设置,他人无从知晓。原告常艳红应当有保证个人信息不泄露的义务,从现有情况看,不排除原告常艳红存在泄露个人信息和密码的情况。本院认为,保障储户的存款安全、提供安全的交易设备和技术平台、为储户的信息保密等均为银行的重要义务。建设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及相关技术、设备、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在其与储户的关系中明显占据优势地位,其应当承担识别伪卡或模拟卡的义务。鉴于原告常艳红作为普通储户以及其相关金融、技术信息的不对称等因素,建设银行应对其已尽交易安全保障义务而不存在过错并且原告常艳红存在过错的法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建设银行提出不排除原告常艳红泄露个人信息的可能,建设银行的此种说法仅为推测,缺乏事实依据,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常艳红存在违约、过错的行为,故建设银行不能依此对抗其应当对储户尽到的保障资金安全的义务。此外,建设银行提出加密的磁条信息符合预留信息,银行没有理由拒绝客户的业务申请。本院认为,此前提应当是持卡人使用真实银行卡进行交易,但持伪卡或模拟卡进行交易不能免除银行的责任。建设银行提出本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案应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原告常艳红的损失应通过刑事诉讼程序进行追缴,如未能追缴再通过民事程序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可见,需要移送公安机关的案件必须是经济纠纷案件与经济犯罪案件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的情形。本案系原告常艳红与建设银行基于储蓄存款合同而产生的经济纠纷,与案外人涉嫌的信用卡诈骗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导致存款被他人骗取引起的储蓄合同纠纷应否作为民事案件受理问题的批复》,“因银行储蓄卡密码被泄露,他人伪造银行储蓄卡骗取存款人银行存款,存款人依其与银行订立的储蓄合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所涉纠纷作为民事案件审理具有相关参照依据。因此,本案的处理不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为前提。虽然公安机关在受理了原告常艳红的报案后至今尚未结案,但这并不能排除建设银行应当依据双方的储蓄存款合同对储户尽到保障其银行卡内资金安全的合同义务。对于建设银行提出模拟卡是在工商银行的ATM机使用,未能识别模拟卡的责任应在工商银行而非建设银行,故原告常艳红应向工商银行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系代建设银行接收取款指令,并代为支付相应现金,双方形成的是委托付款法律关系,故法律后果应由建设银行承担。且原告常艳红是基于与建设银行的储蓄存款合同法律关系要求建设银行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建设银行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赔偿原告常艳红人民币一万九千一百九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元,由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支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 伟代理审判员 张 燕人民陪审员 崔向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