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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8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钱某、华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华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1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十个月;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孙剑威,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华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本案于2013年7月11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施晓明,平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华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秋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华某及指定辩护人孙剑威、施晓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晚,毛健博、金宁宁(均已判刑)为解决祝佳洁和王诗怡之间的纠纷,相约在平湖市当湖街道新天地大酒店内进行谈判,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金宁宁纠集李峰(已判刑)及吴振庭等人,毛健博纠集被告人钱某及XX(绰号“阿三”在逃),由XX纠集被告人华某及袁程(已判刑)、高文亮(在逃)等人,双方在新天地酒店南侧的汤臣豆捞店门口发生斗殴,在斗殴过程中,毛健博一方持刀将金宁宁一方打跑,并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经法医鉴定:吴振庭、袁程所受损伤属轻伤,李峰所受损伤属轻微伤。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钱某、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同伙供述、现场勘查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同伙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华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造成二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某、华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钱某、华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钱某、华某减轻处罚,二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即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二、被告人华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止);上述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晓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