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蜀民一初字第026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刘林林与胡庭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林林,胡庭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蜀民一初字第02632号原告:刘林林,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安徽元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蔡荣凤,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先锋,安徽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庭杰,男,198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日立建机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孙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林林诉被告胡庭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林的委托代理人杨先锋,被告胡庭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林林诉称:2013年4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被告胡庭杰驾驶皖AV****号小型客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南路与休宁路交叉口时,与对向直行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胡庭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头皮挫伤、右侧膝部多处挫伤等;经住院治疗12天;后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15天。经查,胡庭杰系皖AV****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该机动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胡庭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25.9元(含医疗费527元、误工费9103.4元、护理费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55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庭杰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本人垫付医疗费用6386.1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依法理赔;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核减;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10分左右,胡庭杰驾驶皖AV****号轿车,沿金寨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寨南路与休宁路交叉口时,与对向直行的刘林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刘林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3年4月18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庭杰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林林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刘林林到合肥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震荡、右侧颞顶部头皮挫伤、右侧膝部多处挫伤等,2013年4月29日出院(住院11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等。此后,刘林林在该院数次复诊。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386.1元,均为胡庭杰垫付。2013年8月21日,刘林林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30日出具皖天正中心(2013)临鉴字第2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林林的误工期限建议为6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15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日。刘林林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皖AV****号轿车的所有人是胡庭杰,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2月22日12时起至2014年2月22日12时止。又查明,刘林林系安徽元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月收入33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刘林林支付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50元。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维修费票据、工资证明,胡庭杰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胡庭杰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相关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刘林林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刘林林的相关损失,应当首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胡庭杰承担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胡庭杰垫付的医疗费用6386.1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费用后,应当予以返还。医疗费6386.1元,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刘林林主张误工费9103.4元(3300元∕月÷21.75天×60天),本院根据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其实际工资水平,确定误工费为6600元(3300元∕月÷30天×60天)。刘林林主张护理费1462.5元(97.5元∕天×15天),本院根据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2012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刘林林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0元(30元∕天×11天)。刘林林主张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本院根据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参照有关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确认。刘林林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住院治疗时间及门诊复查情况,结合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刘林林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其身体损伤状况,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林林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386.1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14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电动自行车维修费550元,合计18878.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刘林林(其中刘林林应返还胡庭杰6386.1元);二、驳回刘林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计128元,由胡庭杰承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1: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徽商银行高新支行账号:1020801021000663036转账凭证及时传真给书记员,传真号码0551-65357801。附2: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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