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8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绍兴县金信物资有限公司与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金信物资有限公司,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802号原告:绍兴县金信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丽华。委托代理人:王立江。委托代理人:丁华林。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仙乐。原告绍兴县金信物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县金信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曾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轻纺原料。到2013年7月2日双方对帐,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58530元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刻付清货款95853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的利息。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2013年7月2日由被告公司股东王常妹出具给原告,并盖具被告公司公章的对账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货物买卖关系,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58530元的事实。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理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自起诉主张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盛兴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县金信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958530元及该款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85元,减半收取9192.50元,由被告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森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