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通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陕西通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成都现代工业港北片区。法定代表人周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涛,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陕西通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王寺镇西街131号。法定代表人张志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航发公司”)与被告陕西通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通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刚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航发公司及其代理人蒋涛,被告陕西通途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航发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制作钢波纹管涵。根据2012年9月3日对账单显示,被告欠款共计2048858.5元,至今被告未付款。为保护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48858.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通途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判决本金及利息共计220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成都航发公司与被告陕西通途公司于2012年7月15日签订了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波纹管涵,约定了单价,及运输方式。2013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货物及运费进行了对账,并经双方盖章确认,其中货款未1774580.5元,运费为27427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以及合同、对账单、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交付了货物并运送至指定地点,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及运费,对原告主张货款及运费,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所欠金额,经被告确认,所欠货款及运费共计2048858.5元。被告未及时付款应按照合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主张原告违约金过高,给予151141.5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通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48858.5元,延迟付款违约金151141.5元,以上款项共计22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5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陕西通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已由原告成都航发边坡防护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陕西通途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余刚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一十三日书 记 员 曾毓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