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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为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特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42号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云彪,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军,该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素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侯景超,该公司工程部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为与被告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鑫特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对涉案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依法进行鉴定,并于2011年11月24日、2013年7月12日、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军、杨波,被告鹏鑫特钢公司委托代理人侯景超、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十九冶北方分公司诉称:200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承建鹏鑫特钢公司的轧钢项目。合同签订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正式进驻场地,但鹏鑫特钢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施工区域未做三通一平,没有达到正常施工条件,另鹏鑫特钢公司一直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进度款,导致其他施工单位也在大面积进行地基处理,造成无法施工,故一直闲置到9月23日才正式开工。此外由于鹏鑫特钢公司不能按时提供图纸,且错误百出,也影响了施工进度,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对外应付的材料款大量拖欠,民工工资也不能按期发放。到2010年春节前,大量民工因不能按时领取工资,离开工地,材料商因不能及时结款,也不能保证供应材料,合同项下的工程已无法继续进行。多次协商无果。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0年2月25日致函鹏鑫特钢公司,如鹏鑫特钢公司不能在2010年3月1日前将拖欠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入全面停工阶段。鹏鑫特钢公司因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也提出十九冶北方分公司退出施工的要求。双方于2010年3月22日、4月5日对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施工的部分进行交接验收,2011年3月23日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将鹏鑫特钢公司轧钢项目工程预算造价汇总表提供给该公司。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合计完成工程造价12943825.91元,扣除鹏鑫特钢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506万元,尚欠6883825.91元。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鹏鑫特钢公司支付工程款6883825.91元及利息547914.3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鹏鑫特钢公司针对十九冶北方分公司的起诉辩称:1、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范围、工期、价款、质量标准约定明确。合同一旦生效,就应严格履行。2、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①十九冶严重延误工期,给鹏鑫特钢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共延误工期169天,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约782500元,间接经济损失676万元;②十九冶北方分公司的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屡屡发生。十九冶北方分公司项目管理混乱,监管不力,质量意识淡薄,不按规范施工,屡屡发生质量事故。由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管理一盘散沙,施工人员各自为战,出现的质量问题已不是一个专业建筑公司施工中可以发生的问题,工期的严重迟延,质量问题的屡屡发生,技术人员的素质低下,施工人员的严重不足,已使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无法再继续完成项目施工。3、十九冶诉状所述鹏鑫特钢公司违约与事实不符。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所述鹏鑫特钢公司未做三通一平、施工图纸多次修改、错误百出、迟延支付进度款等均为歪曲事实,鹏鑫特钢公司无上述违约行为,十九冶所述是为推卸其违约责任。4、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所诉称的付款数额与事实不符。鹏鑫特钢公司除付款506万元外,还供材41046.61元,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使用鹏鑫特钢公司供电产生电费181056元。5、因该项目属邯郸市2009年退城进郊重点工程项目,必须如期完成,因十九冶北方分公司违约,不仅影响了鹏鑫特钢公司的经济效益,也影响了该公司职工队伍和社会的稳定。通知十九冶撤场(解除合同)实属因十九冶严重违约,鹏鑫特钢公司被逼无奈。故请求依法作出公正判决。原告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为支持其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之间关系;鹏鑫特钢公司对该合同无异议;2、十九冶北方分公司2009年12月20日、2010年1月20日、1月30日报告,证明因无法正常施工和工程进度款不到位的情况下给鹏鑫特钢公司的报告。鹏鑫特钢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认为没有收到,其也不存在延付工程款问题;3、十九冶北方分公司2010年2月24日给鹏鑫特钢公司的《通知》回复,证明退出施工的事实。鹏鑫特钢公司对该证据认为收到,但对其内容不认可,认为十九冶北方分公司的质量小结证明存在质量问题,关于进度款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未提交确认报告;4、十九冶北方分公司2010年2月25日给鹏鑫特钢公司的停工报告,证明停工事实。鹏鑫特钢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十九冶北方分公司自认在2010年3月1日全面停工;5、已完工程交接清单(共98页),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鹏鑫特钢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热轧技改工程实物接收清单、邯郸矿业集团鹏泰钢铁有限公司计量单、热轧带钢车间主厂房柱基础地脚螺栓施工方案、部分签证单有异议,其他均认可;6、工程预算造价汇总表及预算书,证明工程价款。鹏鑫特钢公司认为没有收到该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7、2011年7月28日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工作人员证明,证明将预算书交给鹏鑫特钢公司人员。鹏鑫特钢公司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鹏鑫特钢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主要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8月20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双方关系。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对该证据认可;2、整改通知(共17份);3、抽检报告;4、十九冶北方分公司质量小结;5、十九冶北方分公司质量保证措施;6、整改通知单回复;7、沉淀池试水结果及补漏费用;8、加热炉进水经过及修补费用;9、质量处理结算书;10、冬季施工混凝土地梁存在问题处理意见;11、2010年1月23日鹏鑫特钢公司报告;12、2009年2月2日会议纪要;13、2010年2月23日鹏鑫特钢公司给十九冶北方分公司的解除合同通知;14、鹏鑫特钢公司的关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施工中撞坏补水管道事故报告;15、经济损失清单;16、工程质量问题录像资料。以上证据证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在施工中质量存在问题、延误工期,给鹏鑫特钢公司造成损失。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对证据2认为没有签字,不认可;对证据3认为系单方出具,不认可;对证据4-10认为有其签字的认可;对证据11认为系单方形成,不认可;对证据12认为系单方打印,无签字,不认可;对证据13认可;对证据14系单方报告,不认可;对证据15单方出具不认可;对证据16不认可,认为双方已交接,当时质量合格;17、鹏鑫特钢公司出具的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施工期间用电明细;18、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施工期间领料单。以上证据证明款项应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对证据17认为需核实,对证据18认可。本院审理期间,由于鹏鑫特钢公司对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存在异议,故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其所完成的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委托邯郸市长城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长城咨询公司)对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已完工工程价款数额予以鉴定。长城咨询公司对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承包的鹏鑫特钢公司轧钢项目进行审核后,于2013年3月18日出具邯长审字(2013)032号审核鉴定报告,审定结算金额为10123500元。该审核报告经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开庭组织双方质证,双方均对该报告提出异议。长城咨询公司经重新审核,于2013年8月8日出具邯长审字(2013)106号审核报告书,将原审核金额调整为10151715元。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对该报告认可,无异议。鹏鑫特钢公司对该报告不认可,认为在许多项目上计算无依据,并申请重新鉴定。十九冶北方分公司认为本案不应重新鉴定。本院审理查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原名称为中冶实久建设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于2010年5月13日变更为现名称。2009年8月20日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为承建鹏鑫特钢公司轧钢项目而与鹏鑫特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承包范围包括带钢钢结构厂房、设备基础、设备安装、电气安装、工艺管道、建筑工程等;开工日期为2009年9月6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1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预算及单价方式确定,暂定为2600万元;工程款支付:工程施工的前两个月,发包方支付工程材料费,不支付人工费及机械费,第三个月开始支付工程进度的90%,结算完毕后一个月内支付到工程总价第95%,留5%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质保金。合同另约定:如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工期竣工,应向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于2009年8月27日进场,随后开始施工,至2010年2月23日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只完成部分工程。2010年2月23日鹏鑫特钢公司向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发出退出施工通知:鉴于你公司管理混乱、质量监管不力、施工人员质量意识淡薄、不按规范施工、屡屡发生质量事故、致使工程进度缓慢,我公司有理由相信你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将使我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我公司决定: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你公司退出施工并于2010年3月1日前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离施工场地,不再为我公司施工,我公司将按合同规定扣除不合格工程款项与你公司进行结算。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于2010年2月24日收到该通知,并于同日向鹏鑫特钢公司发出书面回复,认为鹏鑫特钢公司通知中所提发生质量问题不切实际,前期工程进度延误主要是由于鹏鑫特钢公司提供的图纸延误,且未支付进度款造成。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停工,并于2010年3月至4月就其所完成的工程与鹏鑫特钢公司进行了交接,并于2010年4月5日撤离场地。随后鹏鑫特钢公司委托其他单位将剩余工程完成并投入使用。另查明:在施工期间,鹏鑫特钢公司陆续向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6万元。本院在审理期间,根据十九冶北方分公司申请,委托长城咨询公司对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所完成工程的工程量及已完工工程价款数额予以鉴定。长城咨询公司经鉴定,审核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所完工工程价款为10151715元。本院认为:双方所签施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义务。鹏鑫特钢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向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也同意解除合同,并已退场停止施工,后鹏鑫特钢公司另委托他人完成该工程,双方均以其实际行为表示不再履行合同,故双方合同已经解除。双方合同虽解除,但不影响双方结算。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在施工中确实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但根据证据显示,均已补正,且该工程鹏鑫特钢公司已接收并交由其他单位完成后投入使用,故鹏鑫特钢公司所提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因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已将其所完成的工程交付鹏鑫特钢公司,而鹏鑫特钢公司也已继续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故鹏鑫特钢公司应向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价款。根据长城咨询公司鉴定意见,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实际完工工程价款为10151715元,鹏鑫特钢公司已支付工程款为506万元,故鹏鑫特钢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为5091715元(10151715元-506万元)。因鹏鑫特钢公司未履行其付款义务,故也应向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根据本案事实及证据显示,双方在2010年4月5日已交接完毕,故应从次日起计算利息。鹏鑫特钢公司所提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在施工期间用电181056元问题,因鹏鑫特钢公司并未提供第三方相关证明,十九冶北方分公司也不认可,而审核报告中已按施工惯例进行了扣除,故鹏鑫特钢公司主张应扣除电费的主张不予支持。鹏鑫特钢公司所提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在施工期间领料费用37521.98元,因已在审核报告中扣除,故不予支持。鹏鑫特钢公司所提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施工期间因沉淀池施工造成补漏费用16600元,也已在审核报告中扣除,故不予支持。鹏鑫特钢公司所主张的加热炉修复费用141831元问题,因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对此事实不认可,而鹏鑫特钢公司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系因十九冶北方分公司施工所造成,故不予支持。鹏鑫特钢公司所提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在施工中存在延误工期,给其造成损失问题,因鹏鑫特钢公司所提证明不能充分说明系因十九冶北方分公司单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也未提供相应损失证据,故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鹏鑫特钢公司所提重新鉴定问题,其虽对审核报告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而鉴定机构也对其异议予以合理解释,故其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支付工程款509171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4月6日计算至2011年8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总额不超过547914.31元);二、驳回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20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负担19146元,由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负担44674元,鉴定费22万元,由中国十九冶集团有限公司北方分公司、邯郸鹏鑫特种钢铁有限公司各负担11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建平审 判 员  张同海代理审判员  孙 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晓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