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吴嘉杰与被申请人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吴嘉杰,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嘉杰,男,199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丁小媚,广东法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李明华,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吴嘉杰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小蚂蚁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蚂蚁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吴嘉杰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法律关系错误。李建军与小蚂蚁公司是独立的主体,本案纠纷是吴嘉杰与小蚂蚁公司之间的运输合同纠纷,李建军不是合同相对人,李建军及其家属不是运输合同的赔偿义务人。2、李建军家属支付的20万元属于赠与款。是案外财产,与本案无关。二审判决在小蚂蚁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了该部分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处理了案外人财产。3、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二审判决认为案外人李建军家属支付的款项属于案内赔偿款项,就应追加李建军家属为第三人。4、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谅解书》是吴嘉杰向李建军家属开具的,并非吴嘉杰与小蚂蚁公司之间产生的证据。二审将该证据作为本案的主要证据,却未通知理建军家属参加诉讼,未经李建军家属质证。5、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本案是吴嘉杰请求小蚂蚁公司合同违约求偿之诉,诉讼请求仅限于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与案外人支付的20万元无任何关联。据此,请求立案再审。被申请人小蚂蚁公司答辩认为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吴嘉杰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是运输合同纠纷,受害人吴振祥与小蚂蚁公司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建军作为小蚂蚁公司的雇员、司机,代表小蚂蚁公司履行该合同。二审法院依据吴嘉杰出具《谅解书》的内容,认定李建军家属所支付的20万元是先行支付的赔偿款,并无不当。吴嘉杰主张李建军家属所支付的20万元是赠与性质,但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吴嘉杰主张应追加李建军家属为第三人,对《谅解书》进行质证。由于吴嘉杰对收取李建军家属20万元的事实及《谅解书》的内容并无异议,李建军及其家属并非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此,原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亦无不当。另外,李建军家属向吴嘉杰支付的20万元属于案涉交通事故的赔偿款项,二审判决在本案小蚂蚁公司应赔付的款项中抵扣,并无超出吴嘉杰的诉讼请求。综上,再审申请人吴嘉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嘉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蓝中伟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