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初字第003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与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熊冠对,胡军,杨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初字第00344号原告陈兴林(反诉被告),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卢金兰(反诉被告),女,195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原告陈浩楠(反诉被告),男,200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法定代理人陈兴林(系陈浩楠爷爷),男,195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石泉县城关镇黄荆坝村*组。特别授权代理人尹立波,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冠对(反诉原告),男,198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胡军,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被告杨宜(反诉原告),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居民。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汉军,陕西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住址石泉县城关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22301136——4。法定代表人聂珣,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吕旭东,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职工。原告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与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和反诉人熊冠对、胡军、杨宜与被反诉人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于2013年5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4日、8月27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的法定代理人陈兴林及特别授权代理人尹力波、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曹汉军,被告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诉称,原告陈兴林、卢金兰之子、原告陈浩楠之父陈冲于2011年7月3日,租赁被告未经依法注册登记的“鑫恒丰”租赁公司的陕GB22**号小型普通轿车,与朋友郑孔敏、周平勇一同行至西康高速1093KM+750M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陈冲死亡的单方交通事故。由于被告违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将车租给无驾驶证的陈冲驾驶,被告具有明显的违法过错,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1592.50元的60%,即138955.5元。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反诉原告)反诉称,原告之子陈冲租赁被告陕GB22**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1年7月3日在西康高速(西安—安康)1093KM+750M处超速行驶、车辆失控、造成租赁车辆完全报废,包括陈冲本人在内的两人死亡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安公交高认字(2011)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报废的车辆100000元。陈浩楠系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陈冲发生交通事故时,属单方行为,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车内乘员保险责任限额20000元,应依法追加保险公司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被告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辩称,陈冲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条例规定,不在赔偿范围,应依法驳回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要求被告人才保险石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根据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1、车辆出租人、承租人各应承担多少责任;2、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可否作为遗产范围;3、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4、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还是生命权纠纷。5、保险公司是否应当在机动车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司乘人员的保险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合伙协议;2、鉴定结论;3、社区证明;4、周平勇的情况说明;5、车辆行驶证;6、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的身份证明。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及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鉴定结论、周平勇的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社区证明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为证明其反诉、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险合同;3,营业执照、情况说明。4、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院(2013)石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对保险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意见。被告人才保险石泉支公司对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无异议,对石泉县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判决已上诉、未生效的意见。被告人才保险石泉支公司为证明其反诉、答辩理由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明材料: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对人才保险石泉支公司提供的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关于本案争议焦点,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鉴定结论、周平勇的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的身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7日,投保人胡健在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为车牌号陕GB22**投了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7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承保险种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20000元。2011年3月1日,熊冠对、胡军、杨宜三人签订合伙协议。协议约定:1、合伙人熊冠对、胡军、杨宜分别以各自所有的汽车作为合伙出资(车辆清单附后),成立合伙企业,名称暂定为“鑫恒丰汽车服务中心”,统一对外开展经营汽车服务业务;2、根据各合伙人的车辆数量、价值折算,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为:杨宜占39%、熊冠对占32%、胡军占29%;3、合伙企业的盈亏由各合伙人按出资比例分享和承担……;9、合伙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15、本协议各合伙人签名后生效。熊冠对、胡军、杨宜三人分别在合伙协议书上签名,捺印。2011年7月2日中午,陈冲、周平勇二人一同来到石泉县城关镇红花小区鑫恒丰汽车服务中心租车,陈冲与经办人员协商后,陈冲付给经办人员300元租赁费后,由陈冲驾驶租赁车牌号陕GB22**小型普通客车一辆,离开鑫恒丰汽车服务中心。2011年7月3日,陈冲驾驶租来的车牌号陕GB22**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周平勇、郑孔敏由石泉县经十天(十堰—天水)高速行至西康(西安—安康)高速公路驶往西安途中,行至西康高速公路安康至西安方向1093KM+750M处时,因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隧道东侧紧急停车带前端防撞沙桶碰撞后旋转翻滚,造成陕GB22**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郑孔敏当场死亡,驾驶人陈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周平勇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安公交高认字(2011)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7月3日,驾驶员陈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牌号陕GB2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陕西省安康市石泉县经十天、西康高速驶往陕西省西安途中,18时11分行至西康高速安康至西安方向1093KM+750M处时,因超限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与高速公路隧道东侧紧急停车带前端防撞沙桶碰撞后旋转翻滚,造成陕GB2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郑孔敏当场死亡,驾驶员陈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乘员周平勇受伤,陕GB22**号小型普通客车、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因驾驶员陈冲的过错行为是导致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陈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陕GB22**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周平勇、郑孔敏无责任”。2011年8月24日,郑孔敏生母杨承芳向本院起诉,要求曹世兴、熊冠对、胡健、胡军、杨宜、陈兴林、卢金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泉支公司赔偿郑孔敏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69306.50元。经本院一审判决后,杨承芳不服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申。2013年7月16日,经本院重审,以(2013)石民初字第001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孔敏死亡赔偿金115260元、丧葬费19521.49元、被抚养人扬承芳生活费82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163306.49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杨承芳110000元,剩余53306.49元,由陈冲赔偿给扬承芳31983.89元,法定继承人陈兴林、卢金兰不予赔偿给原告;由熊冠对、胡军、胡健、杨宜连带赔偿给扬承芳21322.6元。2013年5月20日,原告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赔偿各项经济损失231592.50元的60%,即138955.5元。另查明,陈兴林、卢金兰原系夫妻关系,生育一男陈冲、一女陈品。1997年2月,陈兴林、卢金兰离婚,陈冲由陈兴林抚养,陈品由卢金兰抚养。离婚时陈兴林、卢金兰将其共有财产三间土木结构瓦房及部分木制家具赠与陈冲。2001年,陈冲与她人同居,于2002年6月17日生育一男孩陈浩楠。陈兴林、陈冲、陈浩楠在一起共同生活。陈兴林、卢金兰所赠与陈冲的三间瓦房因年久失修,现已倒塌,不能居住。陈冲生前无债权、债务,无个人存款和其他财产。陕西省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763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115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330元。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一款(一)项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人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追加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人财保险石泉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自愿合伙出资成立鑫恒丰汽车服务中心,并对出资数额、比例、盈利、亏损等,按照出资比例承担风险进行了明确约定,属熊冠对,胡军、杨宜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冲无证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安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警察大队安公交高认字(2011)第0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陈冲明知自己无驾驶证,到鑫恒丰汽车服务中心租赁机动车驾驶,属无证驾驶。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超速行驶,致使车辆失控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至郑孔敏、陈冲本人死亡,陈冲存在主要过错(60%)。熊冠对,胡军、杨宜在经营汽车租赁服务活动中,鑫恒丰汽车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本应对租车人的身份证明、有无驾驶证进行严格审查并订立书面合同,但其工作人员对租车人的身份及资格未进行严格审查,将车租给无驾驶资格的陈冲驾驶,本身存在过错,应对陈冲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40%),熊冠对、胡军、杨宜应按合伙约定、出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陈冲之父母陈兴林、卢金兰及其子陈浩楠要求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赔偿陈冲的死亡赔偿金、安葬费、精神抚慰金等40%的份额,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超过40%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陈浩楠系陈冲之子,陈冲对陈浩楠有法定的抚养责任。熊冠对、胡军、杨宜对陈冲的死亡负有过错责任,应对陈冲抚养陈浩楠的抚养责任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原告陈浩楠要求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承担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陈兴林、卢金兰在陈冲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满60周岁,且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要求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陈浩楠生父陈冲死后,其生母已离家外出多年,具体地址不详,其祖父陈兴林应当是陈浩楠的法定代理人。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非生命权纠纷,诉讼时效应为两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统计。陈冲生前无遗产,其法定继承人没有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债务,清偿债务以遗产的实际价值计算为限,未继承遗产的可不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原告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没有继承陈冲的遗产,也没有义务为陈冲承担赔偿责任的义务,由此,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投保人胡健虽为车牌号陕GB22**号小轿车投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赔偿限额为20000元,但熊冠对、胡军、杨宜已将该车作为合伙财产登记在“鑫恒丰汽车服务中心”名下,应视为三人的合伙财产。其工作人员由于审查不严,存在过错,将车租赁给无驾驶执照的陈冲驾驶。在投保的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双方是投保人、保险人协商一致而签订的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后,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无证驾驶属责任免除”条款,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故被告熊冠对、胡军、杨宜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石泉支公司承担给付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陈浩楠无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死亡赔偿金应按交通事故发生时的上一年度计算的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二款(一)项、第十七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冲的死亡赔偿金115260元、安葬费19521元、陈浩楠生活费23017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177798元,由熊冠对赔偿22758元、胡军赔偿20625元、杨宜赔偿27736元,合计71119元(177798元的40%),熊冠对、胡军、杨宜对赔偿71119元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驳回陈兴林、卢金兰、陈浩楠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熊冠对、胡军、杨宜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2100元,由熊冠对、胡军、杨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吴正民人民陪审员 王 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枝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