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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民再终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孙正武、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孙正武,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民再终字第1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原名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彭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昊,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涛,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正武,男,1934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戚聿山,青岛李沧永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波,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婷婷,山东和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江厚,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正武、被上诉人青岛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被上诉人青岛合兴成车厢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兴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10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昊、被上诉人孙正武的委托代理人戚聿山、被上诉人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波、赵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合兴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5年12月20日,信达公司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请求:1、孙正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二运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合兴成公司、二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孙正武辩称,其从未与借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不存在合同关系,信达公司向其主张合同债权无任何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运公司辩称,孙正武并非贷款人,本案涉嫌贷款诈骗,借款合同不成立,二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承担保证及抵押责任。原贷款银行转让债权给信达公司,未经二运公司的同意,违反了合同不得擅自变更的约定,且本案保证期间已过,信达公司未能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运公司主张保证责任,二运公司作为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请求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合兴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在诉讼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01年12月13日,中国银行青岛市市南区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市南支行”)与孙正武签订《中国银行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孙正武向中行市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84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车架号码:0002492),期限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息千分之四点九五,上述借款中行市南支行以转帐的形式划入合兴成公司的帐户内,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中行市南支行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同日,双方又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孙正武向中行市南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8000元,用于购买鲁B×××××挂车,期限自2001年12月21日至2003年12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息千分之四点九五,上述借款中行市南支行以转帐的形式划入合兴成公司的帐户内,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中行市南支行可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息,与本合同有关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保险费等)均由借款人支付或偿付。2001年12月13日,中行市南支行与二运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二份,双方约定二运公司以其名下的鲁B×××××挂、鲁U×××××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2001年12月25日,二运公司将车号为鲁B×××××挂、鲁U×××××车辆抵押给中行市南支行,并取得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2001年12月20日,中行市南支行分别与二运公司、合兴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二运公司、合兴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包括罚息)、赔偿金以及实现借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和诉讼费等),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届满之日后两年。中行市南支行于签订借款合同后即依约向孙正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孙正武接到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到2004年5月31日孙正武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利息人民币12880.71元。2004年6月25日,信达公司与中行市南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中行市南支行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2004年11月19日,信达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向孙正武、合兴成公司告知债权转让并进行催收。原审审理期间,孙正武对信达公司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孙正武的签字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并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根据孙正武的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对信达公司提供的两份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中孙正武的签字进行司法鉴定,检验结论为:三份检材上“孙正武”签字与孙正武提供样本签字均不是同一人书写。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原审认为,信达公司提交了原债权银行中行市南支行与孙正武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因孙正武对该证据上孙正武的签字不予认可,并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部门进行笔迹鉴定,结论为:信达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孙正武的签字均不是孙正武所签,因此,应认定借款合同并非孙正武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信达公司要求孙正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举证不足,不予支持。信达公司与中行市南支行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信达公司依据该协议取得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债权,其有权利要求孙正武履行偿还义务,亦有权要求合兴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中行市南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信达公司,但信达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举证证明已将债权转让的行为通知二运公司,因此,信达公司与中行市南支行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且信达公司亦未能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二运公司主张过保证责任,二运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二运公司以其名下的鲁B×××××挂、鲁B×××××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担保行为合法有效,信达公司可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合兴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接受方负有返还信达公司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基于上述责任的承担,合兴成公司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文检鉴定费由信达公司负担。合兴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作出(2006)南民初字第20069号民事判决:一、合兴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信达公司借款人民币借款本金人民币231000元及截止到2004年5月31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2880.71元。二、合兴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款项人民币231000元自2004年6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三、信达公司在合兴成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可就二运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车号为鲁B×××××挂、鲁U×××××车辆)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信达公司对孙正武、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88元,由孙正武、合兴成公司承担。因信达公司已预交,孙正武、合兴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人民币4076元。文检鉴定费人民币10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因孙正武已预交,信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孙正武人民币1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信达公司向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诉。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南民监字第10014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5年3月23日,信达公司在《大众日报》上发出《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以公告的形式向本案原审三被告告知债权转让并进行催收。另查明,2010年8月5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济南办事处更名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再审中,孙正武申请对《中国银行借款借据(正本)》借款人处“孙正武”签名上指印是否是孙正武捺印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对信达公司提供的借据中孙正武的指印进行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孙正武”签名上指印不是孙正武手指所捺印。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认同鉴定结论。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原审及再审中两次鉴定的结论:信达公司所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孙正武的签字均不是孙正武所签,借款凭证上的孙正武的指印也非孙正武手指所捺印,应当认定两份借款合同并非孙正武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合兴成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接收方,因此应当负有返还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对孙正武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合兴成公司返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因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不是孙正武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两份借款合同无效。虽然二运公司与中行市南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其与合兴成公司、中行市南支行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均有其效力独立于借款合同的约定,但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此种独立担保方式,该约定无效,因此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上述担保合同无效。原审判决信达公司就二运公司设定的抵押财产优先受偿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再审中,信达公司坚持主张孙正武是实际借款人,二运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这与法院查明的借款合同与担保合同均无效的事实不一致。庭审中,法院多次向信达公司释明上述情况,但信达公司仍然坚持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有效,要求二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及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法理,原审判决驳回信达公司对二运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2010)南民再字第1004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20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初字第200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如果负有义务一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88元,由合兴成公司负担,因信达公司已预交,合兴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信达公司人民币4076元。原审文检鉴定费1000元及再审文检鉴定费3000元,由信达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因孙正武已预交,信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孙正武4000元。信达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2010)南民再字第10047号民事判决,改判孙正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改判二运公司、合兴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改判信达公司对二运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主要理由:(一)综合本案证据情况,可以证明孙正武对借款知情并提供了照片、本人及其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户籍证明书等个人私密资料,其应承担还款义务。(二)二运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合同效力独立于被担保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独立担保条款仅适用于国际贸易的观点,既不符合经济发展趋势,也违背公平原则。退一步讲,即使独立担保无效,作为担保人的二运公司至少存在缔约过失,应当赔偿给信达公司带来的损失。被上诉人孙正武辩称,其对本案借款不知情,也没有向任何单位提交上述资料,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上述资料是孙正武提供。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结论认定,相关借款证据上的签字非孙正武的签名和捺印,因此不是孙正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孙正武不应承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被上诉人二运公司辩称,(一)上诉人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的签字、捺印,经鉴定均不是孙正武所签或捺印,因此借款合同系无效合同。(二)银行与二运公司所签订的保证合同,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其中的独立担保条款不具有法律效力。(三)二运公司对保证合同无效不存在任何形式的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一审法院向信达公司释明并询问是否变更诉讼请求,信达公司坚持主张孙正武是实际借款人,并坚持要求二运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由二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信达公司在上诉状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运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应予驳回。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合兴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中行市南支行与孙正武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二是银行与二运公司签订的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以及二运公司是否应按照担保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对借款合同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可以认定,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上“孙正武”的签字和捺印均非孙正武本人所签或捺印。孙正武也提出其对借款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原审据此认定借款合同不是孙正武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应为无效,认定事实清楚。信达公司认为孙正武对借款事实知情并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独立担保条款的效力以及二运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为在国内民事活动中不应采取独立担保方式,因此本案担保合同中独立担保条款的约定无效,该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根据“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认定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因此二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信达公司提出独立担保条款有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信达公司提出二运公司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坚持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二运公司应承担该债务担保责任,故本院二审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信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合兴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88元,由上诉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丰波代理审判员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于鹤立书 记 员  张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