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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商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单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单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商初字第125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负责人袁彩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伟。被告单维,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被告单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风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09年7月17日,被告单维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5万元,期限30年,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和园爱家7-1-4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单维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单维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清偿贷款本金326696.2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承担律师费8234元。被告单维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银行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违约行为及其处理、实现债权的费用都有明确的约定;2、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及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将其名下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和园爱家7-1-401室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物,该抵押合同已在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该笔贷款;4、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一份,证明截止至2013年11月11日被告欠原告本金326696.27元,利息4718.62元,罚息91.17元,被告逾期期数为5期;5、律师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用8234元。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7日,被告单维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单维向原告贷款35万元,贷款期限为30年,月利率为3.465‰,被告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款。并以其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和园爱家7-1-401室房屋作为抵押。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任何到期本金和利息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即构成违约。在被告出现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被告违约导致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及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执行费、公告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同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与被告单维签订了《个人贷款抵押合同》和《徐州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并办理了相关的抵押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单维发放了贷款35万元。自2013年7月始,被告单维未能按约还款,截止2013年9月5日,共欠原告本金326696.27元,逾期利息2232.51元,罚息22.84元。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应按时还款,因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所要求的律师案件代理费8234元,符合《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以及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单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26696.27元,逾期利息2232.51元、罚息22.84元(此款计算至2013年9月5日,自2013年9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双方约定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二、被告单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案件代理费8234元。三、如被告单维到期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对被告单维所有的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和园爱家7-1-401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6610元,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单维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风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晶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