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190号原告王某甲,男,1982年11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学田,民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某乙,女,1982年6月7日出生。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脾气古怪,双方经常生气打架,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012年3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要求与被告离婚,长女王新雨、长子王虹博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一份,3、原、被告及其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4、证人程某某、谷一某、谷二某、孟某某、王某某、史某某的证明各一份,5、民权县公安局北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主张,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02年农历12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女王新雨,2003年9月7日出生,长子王虹博,2006年7月10日出生,现均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8日原、被告在民权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2年3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两个子女应由原告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原告要求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长女王新雨、长子王虹博由原告王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王某甲负担;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海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王学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