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0842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高桂琴与张恒志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桂琴,张恒志,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08425号原告高桂琴,女,1968年10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长安,男,1965年5月4日出生。被告张恒志,男,1958年5月27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大兴区安定镇工业东区南二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刘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杰,男,1987年3月4日出生。原告高桂琴诉被告张恒志、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桂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长安、被告张恒志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桂琴诉称:2013年3月24日,经第三人北京我爱我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我爱我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219万元。双方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过户手续。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将涉诉房屋交付原告,但因房屋为出租状态,导致原告无法取得房屋。后原、被告在我爱我家公司的协调下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先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租赁变更、物业变更等手续,原告再将剩余的购房款1万元通过第三人支付给被告。但被告拒不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被告代收的房租2093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恒志辩称:原告所述并非事实。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在原告支付完毕全部房款后,被告将涉诉房屋及租金转给原告。但截至目前,原告仍欠付购房款1万元。原、被告从未达成口头协议,把剩余购房款1万元留作物业交接的保证金。在被告的要求下,我爱我家公司的经纪人林×向被告出具了欠款的证明。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述称:原、被告经我爱我家公司居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已完成过户。过户后,双方一直未办理交接手续。直至2013年6月3日,双方去办理物业交接时,被告提出2013年6月3日之前的租金归被告所有,原告不同意,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我爱我家公司愿意配合原、被告办理物业交接手续,房屋租金如何处理,尊重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经我爱我家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本市东城区×号房屋一套出售给原告,成交价为219万元,原告可以在签订合同的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币10万元。被告应当在产权转移前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第五条约定,甲、乙、丙(我爱我家公司)三方任何一方如对另一方或两方作出承诺,都会以《补充协议》、《证明》或《承诺书》等书面形式体现。三方不存在也不认可口头约定或承诺。同时,三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如有任一方提出与《买卖合同》、《居间合同》或《补充协议》等书面约定不符的要求,合同另外两方有权拒绝配合。如提出要求方因所提条件未被配合而拒绝履行合同,则视为违约。其中第六条约定,甲方承诺本房内无户口,房子现在出租状态,甲方在拿到本次交易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给乙方,并将房屋租金转给乙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被告于2013年4月24日办理了涉诉房屋的过户手续,原告取得涉诉房屋的所有权证。再查,2012年8月27日,张恒志与案外人北京中天置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约定被告将涉诉房屋委托中天置地公司出租,代理期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租金标准为每月4000元。庭审中,原告称过户当日,我爱我家公司的经纪人林×提出留下1万元房款待办理物业交接时再给被告,被告当时表示同意,故原告认为其应交纳的购房款均已交齐。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过户当日系先过户,后原告向其支付部分购房款,被告当时未同意扣留1万元房款,三方未达成协议,亦未形成书面协议,在原告已离开交接现场的情况下,被告找到经纪人林×提出原告尚欠1万元未支付,林×向被告出具了证明,内容为“办完物业交接当日,将一万元留存的购房款,由我爱我家林×交付给业主本人”。被告认为,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尚欠1万元房款未支付。我爱我家公司称,过户当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扣留1万元房款作为物业交接的保证金。又查,原告以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的购房款80万元于2013年5月9日到账。被告认为,《补充协议》第六条约定的全款到账意思是现金及银行贷款全额收到,现原告欠付1万元。我爱我家公司认为,从贷款到账的次日起,房屋租金应归原告。原告认为从过户之日起,房屋租金归其所有,物业交接保证金1万元现可随时向被告支付,亦同意就被告应向其支付的租金予以抵扣。另查,原告已于2013年9月15日入住涉诉房屋。被告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收取租户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交纳的租金。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北京市房屋出租委托代理合同》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张恒志应在收到全部房款后将房屋交给原告高桂琴,并将房屋租金转给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及第三人我爱我家公司均表示2013年4月24日过户当日,经原、被告协商一致,扣留1万元房款待物业交接完毕后再支付给被告。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三方未达成协议,但根据被告提交的我爱我家公司经纪人林×出具的证明,该1万元的付款条件应为双方办理物业交接时。被告于2013年5月9日接收银行发放的贷款后,应视为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转租金的条件达成。被告已按每月4000元的标准收取了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房屋租金。原告现同意以扣留的1万元房款与租金抵扣,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恒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高桂琴支付房屋租金人民币八千八百三十八元七角;二、驳回原告高桂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元,由原告高桂琴负担100元(已交纳),被告张恒志负担22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子惠代理审判员  齐建卿人民陪审员  杨金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