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张阿小、董会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张阿小,董会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菱商初字第16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代表人:沈伟伟。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委托代理人:周文笔。被告:张阿小。被告:董会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南浔支行)为与被告张阿小、董会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阿小去向不明,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南浔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建新、周文笔及被告董会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阿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农行南浔支行起诉称,2011年8月,被告张阿小向原告农行南浔支行申请农户贷款,经双方协商后签订了编号为33020120110025767号《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中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董会其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原告催讨,但被告张阿小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董会其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截至2013年5月23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农行南浔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5251.14元未归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张阿小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人民币5251.14元(从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暂时至2013年5月23日,2013年5月23日后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2、被告董会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农行南浔支行补充陈述:被告张阿小借款后已支付了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付息人民币3738.16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主张的利息人民币5251.14元实为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的借款利息。原告农行南浔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书证1:《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农行南浔支行与被告张阿小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1���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由被告董会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书证2:《贷款发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将人民币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张阿小的事实。书证3:《欠款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截至2013年5月23日结欠原告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5251.14元的事实。书证4:《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一份,以证明被告张阿小已支付了2011年8月10至2012年6月20日的借款利息,共计付息人民币3738.16元的事实。被告董会其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承认原告的诉称属实,并称其曾帮助被告张阿小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500元,该款由被告张阿小的丈夫转交给原告农行南浔支行,但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张阿小未作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关于原告农行南浔支行提交的书证1,经被告董会其质证后认为,对该份证��予以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该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借款人张阿小的签名可能不是她本人书写的,因为张阿小不认识字,应该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关于原告农行南浔支行提交的书证2、3、4,经被告董会其质证后没有异议。关于被告董会其针对书证1提出的质证意见,原告农行南浔支行解释说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中有借款人张阿小的签名并捺有手印,被告董会其的质证意见只是其推测,且原告方还提供了《贷款发放凭证》一份,明确记录了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交付给了被告张阿小,可以进一步佐证书证1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董会其提出的关于书证1的质证意见,只是被告的主观推断,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其他证据能够与书证1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互相佐证借款合��的真实性、有效性,故本院对于被告董会其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书证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有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书证4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的利息明细,且因被告张阿小未出庭而无法予以质证确认,不符合作为证据的条件,故本院不予认定,但因该份明细由原告方出具而其所说明的情况又有利于被告,故本院对其说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阿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8月9日,借款利率在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被告对于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由被告董会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同日提供借款,被告张阿小支付了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付息人民币3738.16元,后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清偿上述债务,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与被告张阿小的借款关系真实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阿小未按约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阿小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阿小支付了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2年6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共计付息人民币3738.16元,故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为宜。被告董会其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董会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南浔支行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的利息(从2012年6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3年5月23日止为人民币5251.14元);二、被告董会���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张阿小应返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81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1481元,由被告张阿小、董会其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代理审判员 邱剑锋人民陪审员 程晓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彦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