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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72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与苏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苏x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7204号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源路**。法定代表人赵文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书国,男,1968年7月8日出生,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美容,女,1957年2月1日出生,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苏x,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苏x(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美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业主,我公司负责被告小区的物业管理。2003年10月19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该协议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于当年10月前向我公司交纳物业费1216.25元;第十三条规定,超过交款期限,每天加收欠款费用总和千分之三滞纳金,累计加收。被告未按时交纳2010年和2011年的物业费,对被告所欠费用,我公司催促多次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物业费1216.25元、滞纳金1216.25元,2011年物业费1216.25元、滞纳金1216.25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9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公约》,原告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管理公司,被告系北京市朝阳区某房屋业主,应于每年10月缴纳物业费1216.25元,超过交款期限,每天加收欠款费用总和3‰的滞纳金,累计加收。庭审中,原告称该房屋后出售给新业主,2012年10月21日,新业主与原告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被告未交纳2010年和2011年的物业费。上述事实,有《物业管理公约》、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费用,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物业管理公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物业费1216.25元、滞纳金1216.25元,2011年物业费1216.25元、滞纳金1216.2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当庭答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院将依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特物业管理发展有限公司二○一○年物业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滞纳金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二○一一年物业费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滞纳金一千二百一十六元二角五分,以上共计四千八百六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苏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苏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艳代理审判员张帅宾人民陪审员王学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