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马民初字第16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中铝瑞闽铝板带有限公司与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铝瑞闽铝板带有限公司,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马民初字第1614号原告中铝瑞闽铝板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海燕。委托代理人黄海山,男,系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长清,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师忠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铝瑞闽铝板带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丰源铝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铝瑞闽铝板带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1日以其已与被告和解且被告主动提出履行付款义务的方案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中铝瑞闽铝板带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铝瑞闽铝板带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3.00元,减半收取计5376.50元,由原告中铝瑞闽铝板带有限公司承担。代理审判员 蒋连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胜红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2013)马民初字第1614号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