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29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尹某某、尹某甲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尹某某,尹某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2951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被告:尹某某,男,汉族。被告:尹某甲,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尹某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晓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杜芸泽、杜以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尹某某、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下午,我村村民尹某乙伐树,二被告无端阻挠,并将尹某乙拖拉机扣留,尹某乙找我去处理(我是村里负责人),我到现场后,却被二被告打伤,花费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201.63元,要求二被告如数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尹某某辩称:尹某甲是去拉仗的,他拉着原告,我和原告打的仗。原告要求赔偿的钱太高。我不同意。我也被原告打伤,我还得起诉他。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尹某乙伐的树是我栽的,他的拖拉机是派出所让扣的,叫尹某某给看管。原告作为村里负责人,处理事情应到办公室,不应到现场。原告到现场时,尹某乙想开拖拉机,尹某某不让,原告从北面来到就将尹某某一拳,尹某某立即还手。我在河南面看见过去将他们拉开。我是拉仗,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二、用药明细一宗,证据三、沂南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一份,法医鉴定费单据一份,证据四、医疗费单据三份,证据五、交通费单据二份。以上证据证明了原告的伤情及花费。被告尹某某质证后认为,对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及医疗费单据均无异议,交通费太高。被告尹某甲质证后认为,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原告在本村担任组长。2013年3月26日下午,该村村民尹某乙伐树,二被告前去制止,并将尹某乙拖拉机扣留,尹某乙找原告去处理。原告到现场后,与被告尹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一起。后被他人拉开。原告在双方厮打过程中身体受到损伤。原告被送往沂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花医疗费2461.03元。原告伤情在沂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记载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3牙齿震荡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注意牙齿保护,勿咬食硬物,如有不适随时门诊复查。沂南县公安局张庄派出所委托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山东省沂南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沂南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之伤情为轻微伤。花法医鉴定费300元。原告因此伤情造成误工损失3天×44.44元/天=133.32元,护理费3天×44.44元/天=13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天×8元/天=24元,交通费100元。综上,原告因其伤情共造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51.67元。2013年8月23日,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如数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院病历记载以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单据等认定,其有关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村负责人在处理村民间纠纷过程中,与被告尹某某发生争执后厮打一起,导致身体受到一定程度的损伤,事实清楚,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伤情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支持其要求合理部分。被告尹某甲未参与厮打,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辩称其也被打伤,既未提起反诉,亦未提供合法证据,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对纠纷的引起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某甲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法医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96.17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项判决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30元,被告尹某甲承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任晓龙审判员 杜芸泽审判员 杜以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