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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刑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国敬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敬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刑初字第2650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国敬。因涉嫌受贿罪于2013年2月1日刑事拘留,同年2月6日经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义乌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黄罡。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3)第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敬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节庆、代理检察员吴露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敬及其辩护人黄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至同年9月,被告人陈国敬与原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江东某工商所副所长俞某、干部傅某、赵某及原某工商所副所长朱某等人(均已判刑),经共同合谋,利用俞某、傅某等人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其在查处假冒侵权案件中职务上的便利,共同收受多名假冒侵权案件当事人所送的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共计现金人民币17.7万元,其中被告人陈国敬个人共分得现金人民币3.8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4月7日,根据被告人陈国敬的举报,傅某、赵某及协管员、驾驶员等工商执法人员及被告人陈国敬在某市某街道某路300号某外贸仓库内查获了一批侵犯“NIKE”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拖鞋。案件处理过程当中,当事人任某为了能够从轻处罚,向被告人陈国敬、傅某等人说情,傅某随即向俞某汇报了现场查获情况。后经被告人陈国敬与傅某、俞某等人商量,让任某拿出5万元人民币,其中1万元作为罚款,其余4万元由被告人陈国敬、傅某、俞某等人平分。后任某将5万元现金交给被告人陈国敬、傅敬能某等人,傅某等工商执法人员只查扣了部分假冒侵权拖鞋。事后,傅某将该5万元中的1万元作为罚款,其余4万元由被告入陈国敬、傅某、俞某、赵某各分得1万元,并告知该钱系当事人任某所送,被告人陈国敬予以收受。(二)2010年9月初的一天,根据被告人陈国敬的举报,傅某带领赵某和协管员、驾驶员等工商执法人员及被告人陈国敬在某市某路附近的某外贸仓库内查获了一批商标侵权的化妆品。案件当事人贾某为了能够从轻处罚,通过其亲属王某找到原某工商所干部马某(已判刑)向被告人陈国敬和傅某等人说情,马某向被告人陈国敬和傅某等人提出案件当事人拿3万元钱私了此事,被告人陈国敬和傅某等人表示同意。后经被告人陈国敬与傅某、赵某等工商执法人员共同合谋决定,工商执法人员未对查获的该批商标侵权化妆品予以查扣,也未立案。事后,贾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国敬及傅某、马某、赵某等人的帮忙和照顾,通过王某送给马某现金人民币3万元。事后,马某将该3万元人民币分给被告人陈国敬6000元人民币,并告诉被告人陈国敬该6000元人民币系案件当事人所送,被告人陈国敬予以收受;其余2.4万元人民币由傅某、马某、赵某、俞某等人共同分得。(三)2010年7、8月份的一天,根据打假人员杨某(另案处理)的举报,朱某带领工商执法人员及杨某等人在某市某路001号的一间外贸仓库内查获了一批假冒侵权的砂轮片等货物。案件当事人林某为了能够从轻处罚找到被告人陈国敬请求帮忙。后被告人陈国敬向朱某和杨某说情,并知案件当事人会对其表示感谢。之后,被告人陈国敬赶到现场,并与朱某、杨某共同合谋决定,由朱某等工商执法人员只查扣商标侵权砂轮片100箱,并在非法经营额的认定上予以照顾,罚款3.3万元人民币。案件当事人林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国敬、朱某、杨某等人的帮忙和照顾,送给被告人陈国敬2.7万元人民币。后被告人陈国敬自己分得2000元人民币,并分给朱俊生1万元人民币,分给杨某1.5万元人民币,并告诉朱某和杨某该钱系案件当事人林某所送,朱某和杨某均予以收受。(四)2010年9月份的一天,根据打假人员杨某的举报,朱某带领工商执法人员及杨某在某市某村的一间外贸仓库内查获了一批假冒侵权的化妆品以及标有“IPHONE”标示的玩具手机等货物。案件当事人苏某为了能够从轻处罚,通过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张某请求罪嫌疑人陈国敬帮忙。后被告人陈国敬向朱某和杨某等人说情,并告知案件当事人会对其表示感谢。后经被告人陈国敬与朱某、杨某共同合谋决定,由工商执法人员只查扣假冒侵权化妆品47箱,朱某在非法经营额的认定上予以照顾,罚款10万元人民币。案件当事人苏某为了感谢被告人陈国敬、朱某、杨某等人的帮忙和照顾,在现场送给被告人陈国敬8万元人民币。事后,被告人陈国敬自己分得2万元人民币,并分给朱俊生5万元人民币,杨某1万元人民币,并告诉朱俊生和杨某该钱系案件当事人苏某所送,朱某和杨某均予以收受。2013年4月1日,被告人陈国敬的家属向义乌市人民检察院退出赃款9.7万元人民币。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陈国敬在取保候审期间向检察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检察机关于2013年8月31日在河南汝南县将共犯杨永清抓获。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国敬向本院退赃1.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陈国敬向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举报王某、杨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案,已经审查并于2013年4月26日立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敬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任某、贾某、王某、林某、苏某的证言,共犯的供述,立案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财物清单,查扣物品入库清单,赃物照片,现场笔录,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共犯俞勇强等人的任职文件及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立案告知书、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陈国敬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敬伙同工商执法人员,利用工商执法人员的职务便利,共同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7.7万元,其中被告人陈国敬分得人民币3.8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国敬归案后积极协助检察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敬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国敬系初犯,积极协助检察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已经退清赃款,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提出对被告人陈国敬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国敬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陈国敬退赃款11.3万元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雪花人民陪审员  朱堂辉人民陪审员  斯燕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云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