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黄燕与王波、王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燕,王波,王长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猇亭民初字第00402号原告黄燕。委托代理人向利民,宜昌市猇亭区诚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程友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长新。原告黄燕与被告王波、王长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利民、被告王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被告王长新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在庭审中均同意庭外和解2个月,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燕诉称:2013年2月23日22时45分许,我驾驶鄂E×××××号“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陈艳、女儿黄某与被告王波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王益、李鸽在宜昌市猇亭区318国道1241KM+33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王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应当对我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共计造成我的经济损失20224.27元,包括医疗费57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13337元(2960元/月÷21.75天×9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由王波在相当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王长新作为鄂E×××××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未投保交强险并将摩托车交由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王波驾驶,存在过错,应当对王波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波、王长新连带赔偿原告黄燕经济损失20224.27元。被告王波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燕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被告王长新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无异议,我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黄燕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20元/天计算,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天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3日22时45分许,原告黄燕驾驶鄂E×××××号“新感觉”牌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陈艳、女儿黄某与被告王波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载王益、李鸽在宜昌市猇亭区318国道1241KM+330m路段发生碰撞,造成黄燕、王波、王益、李鸽受伤,陈艳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黄燕的伤情经诊断为:Ⅲ级脑外伤;脑挫伤;颅底骨折;眶内壁骨折;脑震荡;头面部多发软组织伤;右下肢胫前皮肤挫伤。2月24日,黄燕在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757.44元。同日,黄燕转入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4989.83元。出院医嘱:继续给予正规治疗,营养神经及对症支持治疗,加强康复及功能锻炼;加强营养;全休三月,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避免外伤;不适随诊。3月27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DW00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燕饮酒后驾驶制动性能不合格、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时越过道路中心双簧实线驶入对向车道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波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二轮摩托车上路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同时查明,黄燕系农村居民,2012年8月6日起,黄燕在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氯碱事业部从事维修工作。2013年2月23日至4月1日期间,黄燕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未向其发放工资。另查明,被告王波所驾驶的鄂E×××××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王长新,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因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陈艳死亡,现已诉至本院,因此,本院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中按损失比例预留10.9万元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本院据实核定原告黄燕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经济损失共计10116.97元,包括医疗费5747.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20元/天×8天)、误工费3469.7元(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179元/年÷365天×36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护理费480元(60元/天×8天)、交通费1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昌市第五人民医院出具的门诊收费收据2张、门诊病历1份,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1张、出院记录1份、出院诊断证明1份,黄燕与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书1份,湖北宜化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黄燕受伤,被告王波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长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且对肇事车辆疏于管理,由此黄燕与王波、王长新之间形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民事法律关系。关于黄燕请求的误工费,出院医嘱载明黄燕出院后需全休三个月,但黄燕实际上只休息了36天即到公司上班,其误工天数应据实计为36天,其标准按照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王波、王长新辩称黄燕的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8天,其请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燕请求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波、王长新辩称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护理费、交通费不应当支持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黄燕的损失赔偿问题,王长新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由王长新、王波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陈艳死亡,因此本院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按损失比例预留10.9万元另案处理,因此,对于黄燕的损失,首先由王长新、王波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7067.27元(5747.27+160+160+1000),剩余的3049.7元,基于双方的过错大小程度,由王波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609.94元。王长新作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对于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王长新应对王波在交强险范围外应赔偿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1元,王波自行承担剩余的90%,即548.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波、王长新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黄燕经济损失7067.27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王波赔偿原告黄燕经济损失548.94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王长新赔偿原告黄燕经济损失61元,限令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黄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燕负担50元,被告王波负担90元,被告王长新负担10元(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王波、王长新在履行本判决之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衷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