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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邻水民初字第4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邻水民初字第4059号原告梅某某,男,汉族。诉讼代理人丁友德,邻水县柑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东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钟琴琳、李真林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玉春及其诉讼代理人丁友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碧珍经本院公告送达传唤,无正当理由,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原告曾要求终止交往,后由于多种原因未果,遂于1989年2月12日与被告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夫妻关系一直不佳。婚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子梅某甲。1991正月,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没有联系。1996年被告外出打工并将孩子托付给娘家。被告外出后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现在孩子也不知其下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9年2月1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生育一子梅某甲。由于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1991年,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务农,双方未联系。1996年,被告也外出打工,杳无音讯,至今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邻水县观音桥镇二洞村村委会出具的下落不明证明及事实婚姻证明作为证据,结合证人张某某、李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据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1991年,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家务工,双方未联系。1996年,被告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故此,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有二十二年之久。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王 东人民陪审员  李真林人民陪审员  钟琴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鸿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