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94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金跃民与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孙伟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跃民,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孙伟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9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跃民。委托代理人:骆忠红。委托代理人:骆佩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慎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伟华。委托代理人:徐贵炉。上诉人金跃民为与被上诉人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孙伟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伟华原系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1年初,金跃民与孙伟华经过协商约定将孙伟华所持有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股份及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所有的座落于孝顺镇南(3)号地块53亩工业用地一并转让给金跃民。2011年1月15日,孙伟华向金跃民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金跃民现金本票壹佰万元整,用于购买星马塑胶股份转让订金。收款人:孙伟华,2011年1月15日”。2011年8月18日,孙伟华以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浙江康立化纤有限公司骆佩玲总经理(系金跃民的妻子)发出《催款函》一份,内容为“我是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法人代表孙伟华。2010年12月份我们双方为我公司座落于金东区孝顺镇镇南地块(3)的伍拾叁亩工业用地转让问题进行磋商。我方愿意把我公司所有的伍拾叁亩土地以每亩肆拾叁万元的单价转让给贵公司,其他转让过程中所产生的所有税费由贵方承担。贵公司以壹佰万本票作为定金,并约定在2011年春节前签订正式合同,并支付我方壹仟万元。但贵公司至今以各种理由拒绝与我方签订正式合同,由此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望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三天内签订合同并付款壹仟万元,其余损失协商而定。否则,我公司将没收壹佰万元定金,并有权处理该块土地。同时保留我方追诉经济损失的权利。”金跃民在收到该《催款函》后,一直未予以理睬。2011年9月16日,孙伟华以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股东的名义与另一股东陈雪娟作为出让方与季慎福、季慎喜作为受让方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将孙伟华、陈雪娟各自拥有的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70%和30%的股份及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拥有的座落于金东区孝顺镇镇南地块(3),地号为5-11-0-45,占地面积35247.76平方米工业用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季慎福、季慎喜。其四至为围墙为界;转让为每亩41万元;双方在2011年8月10日签订的协议书因未履行过同意终止履行,以本合同为准;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1年11月10日,金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东分局核准变更登记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伟华为季慎福;变组织机构孙伟华、陈雪娟为季慎福、季慎喜;变更投资人(股权)孙伟华出资额350万元(占70%)、陈雪娟出资额150万元(占30%)变更为季慎福出资额275万元(占55%)、季慎喜出资额225万元(占45%)。在原审庭审中,当事人确认金跃民交付的100万元系定金,而非收条中载明的“订金”。2012年12月31日,金跃民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孙伟华共同双倍返还定金200万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本案诉讼费由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孙伟华承担。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9月份才与孙伟华签订协议后正式拿到土地。当时孙伟华的资金比较紧张,他当时的价格叫得比较高,起先放弃了,后来孙伟华又来找我,价格低下来了,直到2011年9月才签订的。所有的都是由孙伟华承担。孙伟华在原审中答辩称:2011年春节之前与金跃民协商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的问题。当时谈好在2011年春节前要签订正式的合同并支付1000万元的第一期款项。同时也谈好当时的土地的价格是43万元一亩来计算。然而金跃民并没有按照当时双方的约定签订合同,支付第一期的转让款1000万元。由于当时资金比较紧张,急需想把这块地处理掉。后来与季慎福谈妥,以41万元每亩的价格卖给他,并在2011年10月24日双方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后于2011年11月10日到工商局进行股份转让变更登记。当时金跃民在起诉状中提出要围墙砌好后才签订合同,这不是事实。因为股份转让涉及到53亩工业用地是一个事实,跟砌好围墙没有关系。因此,根据法律规定,金跃民与孙伟华双方的约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内容合法并且内容明确。特别是在2011年8月18日向金跃民发的催款函里再三强调了内容,并且再给予其三天的期限,然而金跃民在三天期限满时没有支付1000万元,也没有与我联系。根据法律规定,孙伟华可以将100万元的定金予以没收。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金跃民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跃民与孙伟华之间预约合意受让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事宜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行为合法有效。从查明的事实上看,金跃民交付给孙伟华的100万元属于立约定金。立约定金,是指在为担保合同的订立而支付的一定数额的金钱。立约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而独立存在,具有与主合同相分离的特点。由于其设立不以主合同为基础,所以不受主合同效力的制约。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双方订立主合同的担保,当该担保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由违反承诺的一方接受定金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给付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拒绝订立的,应双倍返还定金。”金跃民与孙伟华之间未约定签订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虽然金跃民诉称在围墙砌好之时双方才签订合同,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金跃民与孙伟华之间对于签订主合同《股权转让合同》的时间并不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从孙伟华向金跃民出具收条的2011年1月15日至2011年8月18日向金跃民的妻子骆佩玲发《催款函》期间间隔了7个多月的时间,特别是在孙伟华要求金跃民在收到《催款函》后三天内签订合同时,作为金跃民应当在该期限内与孙伟华进行磋商股权转让事宜的具体条款,但金跃民其后一直未予以理睬,以行为表明拒绝与孙伟华磋商签订《股权转让合同》。金跃民的该行为适用定金罚则,故金跃民无权要求孙伟华支付双倍定金,对金跃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跃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金跃民负担。上诉人金跃民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表现在:1、季慎福明确承认与孙伟华签订过2011年8月1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只是认为双方未实际履行,且在2011年9月16日的股权及工业用地转让合同第十条再次明确双方签订过2011年8月10日的协议书,故原审判决对2011年8月10日协议未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孙伟华收到100万元定金,但对于转让其他事宜,如单价、款项支付条件、土地转让手续的办理等合同的基本条款均未明确。而催款函的内容是孙伟华的单方意见表示,合同并没有成立过。双方对主合同的相关事项没有谈妥,导致双方未能签订正式合同,责任在于双方。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纠纷第四条的规定,结合最高院公布的有关案例,像签订预约以后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的基本条款未协商一致,导致本约未能签订的情况不适用定金法则。收受定金的一方负有返还定金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金跃民违约无事实依据。孙伟华在2011年8月10日与季慎福签订股权和工业用地的转让合同,在此情况下,又向金跃民发催款函,这显然是不诚信的做法。三、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法院质证时,金跃民对孙伟华提供的证据1是有异议的,但之后“实际交易在2011年10月24日”不知是谁添加的。原审对金跃民的质证意见自行添加的做法属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付金跃民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孙伟华答辩称:1、金跃民与孙伟华之间就当时交易的主要条款已经谈妥,就是土地、合同价格,原来是春节前要签订合同的并要支付1000万元。在谈妥的基础上,对方支付了100万元的定金。金跃民支付了之后由于自身的原因,经济上发生了重大转变,客观上已经不能履约,在这种情况下拖的时间比较长,孙伟华发函要求其在三天内签订合同并支付1000万元。金跃民在收到该函以后,还是对以前约定的交易置之不理,因此视为违约。2、金跃民与孙伟华对100万元是定金的性质是非常明确的,一审中再三确认了。根据定金罚则,应予没收。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金跃民于2011年1月15日向孙伟华交付定金时,孙伟华向金跃民出具了一份收条,收条中仅载明用于购买金华星马塑胶有限公司股份,但对于股份的价格、付款方式、付款时间等均未作出约定。2011年8月18日孙伟华向金跃民发催款函,金跃民虽已收到,但对催款函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双方就土地转让问题并未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事实,虽金跃民交纳的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的担保,但在定金交付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已对主合同条款达成一致,且金跃民对催款函的内容存有异议,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条款并未协商一致,故不能认定金跃民拒绝订立合同,本案不适用定金罚则。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主合同内容未达成一致,孙伟华应将收到的100万元返还给金跃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3)金东孝商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孙伟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跃民返还人民币100万元;三、驳回金跃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为11400元,由金跃民负担6400元,由孙伟华负担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金跃民负担12800元,由孙伟华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金 莉审 判 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范夏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