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丽莲商初字第86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妙丹、杨山烈等与廖洪伟、廖洪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廖洪伟,廖洪成,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莲商初字第868号原告:周妙丹。原告:杨山烈。原告:翁梅仙。原告:杨红。原告:杨胜男。上述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金洪、李凤斌。被告:廖洪伟。被告:廖洪成。被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上述第一、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金铿、叶志英。原告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男为与被告廖洪伟、廖洪成、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涂杏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黄士祥、吕规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男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被告廖洪伟、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男诉称:2011年1月25日,被告廖洪成、廖洪伟共向原告周妙丹的丈夫杨建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廖洪伟签署为借款人,廖洪成签署为担保人,同时还由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担保,共同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为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经杨建平多次催讨,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承诺争取年前把利息结清,同时说明借款本金由徐志浩转入给廖洪成,如发生纠纷由丽水莲都法院管辖。2012年12月31日,杨建平猝死。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廖洪成、廖洪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1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廖洪伟辩称:一、合同成立但未生效;1、答辩人向杨建平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1年3月10日,该借款由被告廖洪成承担担保责任。答辩人出具借条后,杨建平并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款项,故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0条“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借款人或者借款人指定、认可的接收人时生效”,本案中,答辩人自己没有收到借款本金,也没有授权他人收款,或在借条上写明指定收款人,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答辩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2、被告廖洪成是担保人,非借款人,虽担保人在借款下方书写“本金由徐志浩转入给廖洪成”,但该表示只能说明担保人收到了徐志浩的借款本金,不能说明答辩人廖洪伟已收到借款本金,徐志浩与被告廖洪成之间或是杨建平与廖洪成之间已经形成了另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与答辩人无关;二、本案中借款未约定利息;答辩人出具借条时,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在借款上也没有对利息进行任何约定,至于被告廖洪成与徐志浩之间是否有利息约定,是属于另案的民间借贷,应另行主张,原告诉请答辩人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时效为2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即原告应在2013年3月10日前起诉,而原告起诉是在2013年4月19日,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廖洪成未作答辩。被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在本案中并非担保人,而是见证人;在借条中,答辩人并未在“担保人”处盖章,盖章的地方也没有写明要承担保证人的责任,即在借条上也没有答辩人作为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任何文字体现,事实上答辩人只是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盖章,盖章的地方为“借款人家庭地址”一栏。根据《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不存在单独的保证合同;其次也并未有答辩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有关约定,事实上答辩人在本案中是作为见证人,无须承担任何还款责任;二、主合同成立但未生效;被告廖洪伟作为借款人并未收到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成立并未生效,廖洪成作为担保人收到了案外人的借款本金,并不代表廖洪伟已经收到,所以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三、答辩人是以见证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盖章,如果法院认定答辩人是保证人,那答辩人也无须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已经超过保证期间,借款合同未对保证期限进行约定,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保证期间为6个月,本案的债权人未在履行期间届满后6个月内(即2011年9月10日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建平于2012年12月31日死亡,各原告系杨建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被告廖洪成系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1年1月25日,被告廖洪伟出具借条向杨建平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被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在“借款人联系号码”栏盖章,被告廖洪成在担保人栏签字并加盖了“浙江欧力木业有限公司”印章。同日,案外人徐之浩受杨建平指使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入被告廖洪成帐户人民币1000000元。2012年11月13日,经杨建平催讨,被告廖洪成在借条的左下角注明并承诺“借款本金由徐志浩转入给廖洪成,如发生纠纷由丽水莲都法院管辖,争取年前把利息结清”。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明、第一、二被告身份证明、第三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周妙丹与杨建平的结婚证复印件、事主及亲属情况证明、借条、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杨建平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被告廖洪伟出具借条向杨建平借款,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被告廖洪成在杨建平向其催讨后,于2012年11月13日在借条上注明并承诺“借款本金由徐志浩转入给廖洪成,如发生纠纷由丽水莲都法院管辖。争取年前把利息结清”。是对自己是共同借款人的自认及对延期还款的承诺,故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廖洪成、廖洪伟共同归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洪伟、廖洪成借款后未依约归还借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原借条上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从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因杨建平已死亡,各原告作为杨建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请要求被告廖洪成、廖洪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印章系盖在借款人联系号码栏,且没有“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洪伟签名,原告主张“浙江佳豪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是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洪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请和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洪伟、廖洪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妙丹、杨山烈、翁梅仙、杨红、杨胜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60元,由原告负担5000元,被告廖洪伟、廖洪成负担1366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涂杏平人民陪审员 黄士祥人民陪审员 吕规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建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