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东瑞与被告张庆柱、张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东瑞,张庆柱,张树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774号原告吴东瑞,男,195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齐永森,系辽宁北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庆柱,男,195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乡。被告张树志,男,196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原告吴东瑞与被告张庆柱、张树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白晓萍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齐永森、被告张庆柱、被告张树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利息3600元。被告张庆柱辩称,欠款属实,利息较高,请求法院调整,请求于2014年6月还清借款被告张树志辩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张庆柱向原告借款15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12个月,由被告张树志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张庆柱为原告出具15000元借条一份,并由被告张树志在担保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及利息二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庆柱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属实,予以认定,应予偿还,关于原告对借款利息3600元的主张,因被告借款已过2年,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被告张树志作为担保人对被告张庆柱偿还原告吴东瑞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没有明确约定为一般担保,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吴东瑞借款15000元;二、被告张庆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庆柱以上借款利息3600元;三被告张树志对被告张庆柱偿还原告吴东瑞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元,减半收取13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晓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彤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