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民初字第17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凌兰粉与王义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兰粉,王义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1795号原告凌兰粉。委托代理人张X、陈XX。被告王义军。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中山北路30号益来国际广场39层。负责人陈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X。原告凌兰粉与被告王义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德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兰粉的委托代理人陈XX,被告王义军、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陈阳的委托代理人丁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兰粉诉称,2012年10月10日18时40分许,我在下班途中,经过苏3**线与盐都区郭猛镇繁荣路交叉口被被告王义军驾驶的苏J06J**小轿车撞伤。我伤后经人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该起事故经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义军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70225.36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误工费23120元、护理费14553.90元、残疾赔偿金231183.83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人民币357635.09元,剔除两被告垫付款及责任分担份额外,要求两被告赔偿我人民币302706.08元。被告王义军辩称,对原告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我驾驶的苏J06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依法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中,我垫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请求法院依法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持有异议,被告王义军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的情况是事实,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核准。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8时40分许,被告王义军驾驶的苏JO6J**小型普通客车沿苏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盐都区郭猛镇繁荣路交叉口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凌兰粉相碰,致苏J06J**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原告凌兰粉倒地受伤。原告凌兰粉经送至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额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顶部头皮血肿等。原告凌兰粉共花费医疗费用人民币70225.36元。2012年11月23日,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义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兰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原告凌兰粉的申请,对涉案原告凌兰粉的伤残等级等相关事项,本院依法委托了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学鉴定,该所作出了盐市四院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1056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凌兰粉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右额颞叶脑挫伤伴脑内血肿,右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等),构成伤残程度如下:①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为Ⅶ㈦级伤残;②后遗轻度智力缺损(11×9.5㎝大小,已修补)为Ⅹ㈩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之日前,护理期限120日(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营养期限90日。又查明,被告王义军驾驶的苏J06J**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王义军。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30万元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从2012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事故中,被告王义军向原告凌兰粉预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凌兰英垫付医疗费用人民币10000元。又查明,事故前,原告凌兰粉在盐城市盐都区尚庄镇益林森服饰加工点上班,其经常居住地在其儿子李XX所有的盐都区郭猛镇招商城南对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公安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用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所在地居委会及原告所在加工点的证明及调查笔录二份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与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依法作出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条之规定,被告王义军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义军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凌兰粉的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凌兰英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本院依法采用。苏J06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凌兰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赔偿。原告凌兰英虽系农业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且主要从事的服装加工工作,主要收入来自非农业,故被告保险公司以农业户籍为理由,要求以农村居民收入的标准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原告凌兰粉虽已年过五十五周岁,但仍然从事服装加工工作,因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减少多少的情况,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依据上一年度服装加工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结合原告凌兰粉的实际年龄及劳动能力程度等因素,酌情支持原告的误工费用17054.69元(27207元/年÷365天/年×286天×80%),针对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凌兰粉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持有异议并要求进行重新鉴定的观点,本院认为,原告凌兰粉的鉴定意见是在本院按照法定程序下进行鉴定的,且原告凌兰粉伤情与鉴定意见的内容相吻合,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的异议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告凌兰粉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及其他因素,本院酌情支持7500元。经审核为:凌兰粉的医疗费用为70225.36元、营养费810元(90天×9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58天×18元/天)、护理费14240元[(120+58)天×80元/天]、残疾赔偿金231183.83元(29677元/年×0.41×19年)、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5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凌兰粉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70225.36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误工费17054.69元、护理费14240元、残疾赔偿金231183.83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交通费用500元。合计人民币342557.88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凌兰粉人民币120000元,剔除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外,交强险范围内尚需赔付110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凌兰粉人民币151339.36元{(342557.88-120000)×80%×(1-15%)};合计赔偿人民币261339.36元。二、被告王义军赔偿原告凌兰粉因交通事故的产生的费用26706.95元,抵冲被告王义军垫付赔偿款人民币22000元,被告王义军尚需赔付原告凌兰粉人民币4706.95元。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凌兰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鉴定费用1300元,合计1825元。由原告凌兰粉负担365元,被告王义军负担1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判员 徐德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华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