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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贵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陈利华与曹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利华,曹尚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贵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陈利华,男,1968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何坤,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尚友,男,年龄不详,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陈利华与被告曹尚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笑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月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尚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利华诉称:原、被告因工作相识,后被告因购车及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于2011年12月23日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曹尚友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曹尚友于2011年12月23日向陈利华出具了一张借条,载明曹尚友欠陈利华4万元。由于曹尚友未及时还款,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认定。由于被告未及时偿还,属被告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曹尚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陈利华借款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曹尚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笑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葛树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