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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3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师周泽诉韩兆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周泽,韩兆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376号原告师周泽,男,199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临猗县角怀乡樊家营村*组,居民。委托代理人袁成润,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兆嘉,男,195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渭南市临渭区西南京路**号,现住西安市十里铺长力小区**号楼,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豫鄂,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华阴县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福利区,居民。原告师周泽诉被告韩兆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周泽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成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兆嘉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王豫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周泽诉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9点到10点之间,原告会同公司同事陈忠华、崔业宏、马昌军、谭永宝、陈阳谦到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大街由陕西大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车雷工程项目处,讨要工程款事宜,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被告恼羞成怒叫来姓牛的亲属共同将原告及其同事打伤,原告受伤后花费医疗费590元,肩部软组织受伤,持续一个礼拜不能上班。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90元,误工费290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31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5000元,共计20000元。原告师周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会议纪要一份,证明被告为渭南车雷项目负责人,被告欠原告工程款尚未结清,原告前去协商时被打的事实。2、照片两张,证明原告肩部软组织受伤。3、医院处方单两份,证明原告因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和伤情。4、请假条和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6天。5、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6、发票两张,证明原告交通费的花费情况。7、证人陈忠华、马昌军、谭永宝出庭作证,证明事情发生的经过。被告韩兆嘉辩称,一、被告没有殴打原告,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二、原告受伤不是被告所为,原告受到侵害时被告并不在场,被告也没有姓牛的亲戚。被告韩兆嘉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陕西长力物业管理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在事件发生时不在原告受侵害的现场。2、陕西恒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8月至12月之间被告未去过陕西大安地产商住楼项目地。3、车雷项目部工地保管牛安武的证明一份,证明目的同上。被告韩兆嘉对原告师周泽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韩兆嘉是该项部负责人,主要负责施工安全,原告陈阳谦遭受的损害不在被告的责任范围内;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6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证据7三证人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三证人与原告师周泽有利害关系。原告师周泽对被告韩兆嘉提供的证据1、2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企业法人出具证明应当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对证据3的书面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师周泽系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韩兆嘉系陕西大安房地产公司车雷商住楼项目的负责人。2013年6月,原告师周泽所在的公司承包了被告韩兆嘉所在公司在该项目的部分工程,施工不久双方因工程造价协商未果,被告韩兆嘉要求终止施工,陕西金昊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出停���施工后向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与被告韩兆嘉协商多次。审理中原告师周泽称,2013年8月10日上午,原告师周泽与公司同事陈忠华、崔业宏、马昌军、谭永宝、陈阳谦到渭南市临渭区车雷工程项目处讨要工程款时,被告韩兆嘉与崔业宏发生厮打,原告师周泽上前拉架时被韩兆嘉指使一姓牛的亲戚用钢筋殴打,致师周泽肩部软组织受伤,花费医疗费590元,持续26天不能上班。原告师周泽未能提供姓牛的亲戚”的身份信息。被告韩兆嘉辩称其在事发时未在事发地点,也无管理人员或姓牛的亲戚未殴打原告师周泽。本院认为,原告师周泽主张被告韩兆嘉侵犯其健康权,要求被告韩兆嘉承担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师周泽受伤属实,但其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韩兆嘉实施了侵害行为,而原告师周泽提供的三证人与其有利害关系,证言之间相互矛盾,且三证人的陈述中所指向的侵权行为人均非被告韩兆嘉本人,据此不能认定被告韩兆嘉存在侵权行为。故对原告师周泽请求被告韩兆嘉承担侵权责任,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师周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师周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