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曹建兵与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建兵,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中法民二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建兵。委托代理人杨爱文,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志坚,广东日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建峰。上诉人曹建兵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2013)惠阳法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爱文、康志坚,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郭建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曹建兵系惠州市某乐器厂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3月至2012年9月,原告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曹建兵供应乐器板材,2012年9月3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136295.88元。2012年11月,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000元,2012年11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供应了10546元的货物。2012年12月14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378支吉他作为欠货款的质押,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26841.88元。后原告经催讨未果,因此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人民币126841.88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法院判决确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被告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26841.88元,向法院提供了经被告盖章认可的《每月未付货款明细》予以证明,该明细载明了被告欠货款的数额为136295.8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又向原告购买了10546元的货物,被告实际欠原告货款为126841.88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该部分欠款,依据充分,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提供的378支吉他是用于欠原告货款的质押,并不是用于抵偿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不同意用质押的吉他直接抵偿,故被告辩称质押的整批吉他的市场价值与拖欠原告的货款相当,被告实际已不欠原告货款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曹建兵欠原告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货款126841.88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并从2013年1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2837元,减半收取为1418.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曹建兵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上诉人所欠货款数额有误,上诉人实际未付清货款总额应为125606.88元。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2009年开始长期生意往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销售做吉他的原材料。2012年9月,上诉人因工厂资金周转原因未及时付清货款,尚欠被上诉人136295.88元,由于被上诉人2012年7月送的原材料有130个柄料开裂,被上诉人同意此批柄料按9.5折结算,因此,上诉人至2012年9月30日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135060.88元。2012年11月,上诉人支付20000元货款,被上诉人送10546元吉他原材料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实际未付清货款总额应为125606.88元。二、上诉人已提供378支(注:上诉人的仓库管理员发货时因失误多发12支给被上诉人,实际为390支)吉他抵偿所欠货款,因而,上诉人实际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2012年12月初,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协商,由上诉人工厂提供一批吉他给被上诉人作为欠货款的抵押,由被上诉人继续供货,双方商定,如果有客户购买,双方均可以将吉他销售,销售款归还欠被上诉人的货款,如果不能按时还清上诉人欠的货款时,那么用吉他抵偿欠上诉人的货款。2012年12月14日,上诉人通过惠州市惠阳区某货运经营部将一批与所欠货款相当的吉他(实际为390支,总价值129440元)运送给被上诉人。由于上诉人实际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为125606.88元,而用于抵债的吉他价值129440元,因此,上诉人实际已不欠被上诉人货款。综上,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误,判决结果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音源乐器板材制造有限公司答辩要求维持原判。本院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经上诉人盖章确认的《每月未付货款明细》,双方确认了上诉人结欠被上诉人2012年3月至9月货款136295.88元。2012年11月,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供货10546元,上诉人付还货款20000元,当事人双方对上述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上诉人仍结欠被上诉人货款126841.88元。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因2012年7月所供货物有130个柄料开裂而同意此批柄料按9.5折结算,并提供了其单方自行签注该批柄料按9.5折计算货款的《每月未付货款明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供378支吉他给被上诉人作为货款的质押属实,但此并不是抵偿货款,上诉人称双方已经协商将质押的吉他抵偿货款,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37元,由上诉人曹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陈金升代理审判员 张斯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州平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