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9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陆莎与被告张巧、周志、黄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莎,张巧,周志,黄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民一初字第1898号原告陆莎,女,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被告张巧,男,1977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被告周志,男,197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贺州市八步区。被告黄敏,成年人,住贺州市八步区,现羁押在梧州监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八步区。负责人冯丽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原告陆莎与被告张巧、周志、黄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黄敏的民事责任,撤销对被告黄敏的起诉。2013年10月30日,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侯红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陆莎及其委托代理人左伟书,被告张巧、周志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丽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4日,被告张巧驾驶悬挂粤A×××××号轿车搭载陆莎、左金丹、虞燕群、虞日媚、盘称妹沿平安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与平安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周志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桂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莎等5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莎等乘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周志驾驶的桂J×××××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8日原告出院,治疗费用己由被告张巧支付。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一直在家休养做康复治疗,无法做工。经鉴定,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后期取内固定治疗费用10700元-11700元。因原告与被告张巧及被告保险公司协议未果,原告提起诉讼。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后续治疗费1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误工费21439元,护理费6111元,残疾赔偿金76474.8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127924.80元,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巧承担70%,被告周志承担30%。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黄敏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张巧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周志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志驾驶的桂J×××××号轿车的车主为黄敏,该车投保了交强险。2、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实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的误工时间。3、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为2000元。4、身份证,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李星为城镇居民。被告张巧辩称: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有些费用尚未未发生,不应予以支持。被告张巧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3538.50元,对于超过被告张巧应承担部分应返还给被告张巧。被告张巧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医疗费发票,证明被告张巧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3538.50元。2、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被告张巧为原告进行过伤残等级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被告周志辩称:对原告的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周志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周志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同意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标准及交强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2、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不合理。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误工证明,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由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请法院依判决。被告保险公司为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张巧对原告的鉴定费发票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巧在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过一次鉴定,原告又自行到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两次的鉴定意见一致,原告属于重复鉴定,对后一次的鉴定费被告张巧不承担;对原告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志对原告的证据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对被告张巧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医疗费被告张巧应另案主张;对证据2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张巧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周志对被告张巧的证据认为由法院认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的认定:原告及被告张巧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2月24日4时25分,被告张巧驾驶悬挂粤A×××××(实际车牌号码为桂952**)号轿车搭载陆莎、左金丹、虞燕群、虞日媚、盘称妹沿平安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建设路与平安西路交叉路口时,与周志驾驶的沿建设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的桂J×××××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陆莎、左金丹、虞燕群、虞日媚、盘称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巧驾驶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号牌的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张巧的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志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注意观察,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发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陆莎及乘员左金丹、虞燕群、虞日媚、盘称妹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周志驾驶的桂J×××××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黄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被送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2、左髂骨、骶骨粉碎性骨折并骶髂关节分离;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4、头皮血肿;5、失血性贫血。2012年12月28日,医院对原告行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切开复位重建钛板内固定、左髂骨骨折并骶髂关节脱位切开复位螺钉内固定术。2013年4月8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带药出院,自行功能锻炼,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产生医疗费63538.50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张巧支付完毕。2013年5月9日及2013年6月10日,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康复医学科出具两份疾病证明书均建议原告继续加强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2013年5月18日,原告委托贺州市和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伤病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陆莎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骶骨粉碎性骨折并骶髂关节分离,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并右肺挫伤,头皮血肿,失血性贫血并导致左、右髋关节活动功能障碍与2012年12月24日意外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原告陆莎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髂骨、骶骨粉碎性骨折并骶髂关节分离致左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致右下肢活动功能部分丧失不构成伤残;右侧3、4、5、6后肋骨骨折,左侧7、8后肋裂隙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此次鉴定的鉴定费由被告张巧支付。2013年8月9日,原告又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评定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鉴定意见为:1、陆莎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致骨盆倾斜,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伤。2、陆莎内固定物取出所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用范围为10700元-11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3年10月30日,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组织原告与被告张巧、周志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部分由原告陆莎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主张赔偿。2、被告张巧赔偿原告陆莎医疗费63538.50元,该款被告张巧己支付完毕。3、原告陆莎与被告张巧、周志不得因本次交通事故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原告陆莎与被告张巧、周志同意以上调解协议不需要制作调解书。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护理人员是李星。原告及护理人员李星属城镇居民。诉讼中,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黄敏的民事责任,撤销对被告黄敏的起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志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对此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志驾驶的桂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周志承担30%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张巧承担70%的民事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张巧、周志己达成调解协议,双方当事人应按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被告黄敏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放弃追究被告黄敏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其依法对自己民事责任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3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为63538.50元;2、后续治疗费核定为11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4200元(40元/天×105天);4、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确定原告的住院期间及出院后3个月为误工期间,误工费核定为15658.23元(28938元÷12月×6个月+28938元÷365天×15天);5、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李星,护理费可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6111元,未超过法律法规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残病赔偿金为76474.80元(21243元×20年×18%);7、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定为6000元;8、鉴定费为2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项目);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85682.53元,对原告主张过高部分的各分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04244.0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44.03元(10000元+104244.03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按原告与被告张巧、周志达成的调解协议履行,本判决不再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陆莎各项损失114244.03元。二、驳回原告陆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42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莎负担62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负担800元。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