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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友、李有国、韩术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春友,李有国,韩术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58号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迁西县。法定代表人常荣伯,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永先,男,该联社资产保全部职员。被告李春友,男,1967年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李有国,男,196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韩术珍,女,196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友、李有国、韩术珍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百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永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春友、李有国、韩术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春友于2006年12月30日由我联社金厂峪信用社借款120000元,到期日为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0.2‰。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结欠利息91228元,本息合计211228元。被告李有国、韩术珍为偿还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期限届满,经我单位催要,三被告未履行给付义务,现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单位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91228元,2013年8月28日至偿还之日的利息按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给付我方。被告李春友、李有国、韩术珍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债权公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催收通知书十份、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催收债权公告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30日,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春友、李有国、韩术珍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春友从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期限至2007年11月30日,月利率为10.2‰。被告李有国、韩术珍是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两年。截止到2013年8月27日,被告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91228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李春友、李有国、韩术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本案原、被告间保证担保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春友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李有国、韩术珍作为偿还此笔借款本息的保证人,亦应履行保证担保责任的义务。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春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迁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并支付至2013年8月27日的利息人民币91228元,2013年8月28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原、被告双方所签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付。二、被告李有国、韩术珍对被告李春友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有国、韩术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春友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春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百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