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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王金海与项聪颖、项茂校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海,项聪颖,项茂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王金海。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项聪颖。被告:项茂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代表人:王成平。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原告王金海与被告项聪颖、项茂校、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被告均同意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冰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祝君、被告项茂校、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利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海起诉称:2012年12月29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王金海驾驶浙B×××××号小型客车在通途路与海天路交叉路口往东50米段,减速转弯时与临时设置的机非隔离石墩相撞,紧接着被告项聪颖驾驶被告项茂校所有的浙B×××××号小型越野车快速与之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金海及其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的原因系王金海注意不够,而被告项聪颖未保持车距使然,但对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却做出无法认定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经诊断其右髋臼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骨折、C6、7刺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现医疗基本终结。经宁波市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鉴定书针对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还提出了相关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建议。综上所述,原告在天色渐暗的阴雨冬天,在路口即将转弯减速行驶时,与没有设置安全提示信号的临时机非隔离石墩碰撞,仅使车头受到撞击,而导致原告及代驾王金海受伤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项聪颖紧接着追尾的行为。因为快速行驶和没有保持车距是导致追尾的根本原因,而该追尾让前车处在了一个前后受力的撞击,其加速度的撞击力度与其越野车自重加力,远远超过了之前与石墩相撞的力度,而原告也正是在第二次被撞击时受到了极大的冲击致伤。据此,被告项聪颖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项茂校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8800.30元、护理费108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219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210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6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等合计236067.3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⒈判令被告项聪颖和项茂校共同赔偿原告236067.30元;⒉判令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金海在庭审中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清单、疾病诊断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资单并在庭审后补充提供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以证所诉事实。被告项聪颖和项茂校答辩称:与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被告项聪颖和项茂校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限内,愿意在交强险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有三个人受伤,一份交强险需要在三个伤者中分配。对事故发生的经过没有异议,但根据事故描述以及我方的现场查勘情况,王金海在本事故中过错较大,应该对其自身及腾树龙等人受伤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我方被保险人对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医疗费按照票据计算,且应按比例分配。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按30元/天计算26天。营养期限认可60天,计算标准认可30元/天。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可护理期限90天,但出院期间应为部分护理。误工费认可受伤至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期限,计算标准认可2800元/月,但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扣减证明。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因为原告没有提供非农业户口的证据,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无相关证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交通费按门诊次数酌情认可200元。鉴于王金海在本起事故中负较大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法院对责任认定的结果来认定。鉴定费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如一并处理,认可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向本院提供事故照片等证据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等事实。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除外)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庭后提供的近亲属情况登记表、户口簿等证据,经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12月29日18时10分左右,原告王金海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途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至通途路与海天路交叉路口往东50米处路段,迎面撞上机非隔离石墩,紧接着又被同车道被告项聪颖驾驶的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王金海及其车上乘客腾树龙、杨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6日,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甬(公)仑交认字(2013)第3302062013B000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金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项聪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腾树龙、杨胜利没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王金海应承担此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后果的全部责任。项聪颖应承担此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及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后果的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因王金海自身及腾树龙、杨胜利伤害后果是第一次碰撞造成,还是第二次碰撞造成的无法确定,所以王金海对此事故中自身及腾树龙、杨胜利伤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项聪颖对此事故中王金海及腾树龙、杨胜利伤害后果应承担的责任无法认定。腾树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杨胜利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王金海受伤当日被送往宁波开发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4日出院,住院26天。2013年5月20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出具甬益司鉴(2013)临鉴字第761/7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王金海因2012年12月29日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髋臼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右下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未达25%),已构成我国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规定的十级伤残;建议王金海的休息期限累计为180日,护理期限累计为90日,营养期限累计为60日(上述期限均包括拆除内固定期间);王金海的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费用)约需7000元人民币。被告项茂校系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系该车辆交强险保险人。原告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彬(1930年10月22日出生)。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分别分析认定如下:⒈关于医疗费58800.3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经核算,本院确定医疗费总额为59108.31元。⒉关于护理费10828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住院护理时间为26天,出院后护理时间为64天。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计算标准,宜参照2012年度宁波市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计算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50元/天标准计算。经核算,本院确定护理费为6285.02元(住院期间43309元/年÷365天×26天+出院后50元/天×64天)。⒊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并参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为780元(30元/天×26天)。⒋关于营养费7219元。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⒌关于鉴定费22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⒍关于残疾赔偿金75804元(37902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相关标准,经核算,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⒎关于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根据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的期间,本院确定误工时间为141天。关于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定误工费为16450元(3500元/月÷30天×141天)。⒏关于后续治疗费7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合理,本院予以认定。⒐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46576元(父亲23288元/年×20年×10%)。根据原告的被扶养人情况并参照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44元(23288元/年×5年×10%)。⒑关于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本院酌情认定300元。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金海驾驶机动车在迎面撞上机非隔离石墩后,又被同车道被告项聪颖驾驶的机动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及车上乘客腾树龙、杨胜利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告项聪颖和原告对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原告认为,被告项聪颖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为,原告王金海在本起事故中过错较大,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金海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对前方道路交通情况注意不够、临危措施不力,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一方面原因。被告项聪颖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其过错行为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原因。原告王金海应承担此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头损坏后果的全部责任。项聪颖应承担此事故中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尾及浙B×××××号小型越野客车损坏后果的全部责任。因无法确定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由第一次碰撞造成还是由第二次碰撞造成,所以无法认定被告项聪颖和原告对事故造成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的事故责任。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虽然均主张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足以证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等人的人身损害结果是由第一次碰撞所致还是由第二次碰撞所致。本案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该损害结果是由哪一次碰撞造成或者全部责任可归责于一方。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主张对方应承担全部责任均难以支持。根据本案案情等,本院确定原告和被告项聪颖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确定被告项聪颖对原告的损害结果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项茂校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未尽车辆管理义务,应对被告项聪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项聪颖、项茂校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作为被告项聪颖驾驶的机动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太平洋财险开发区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同时造成原告及腾树龙和杨胜利受伤,因杨胜利表示其损失不在本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主张,故交强险部分在原告和腾树龙之间分配。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侵害的手段、场合、侵权行为方式、事故当事人的事故责任和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2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金海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59108.31元、护理费6285.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75804元、误工费1645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44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等损失合计183871.3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8544元、残疾赔偿金33000元等合计41544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项聪颖应赔偿原告王金海上述第一项款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除外)合计139827.33元中的50%计69913.67元;三、被告项聪颖应赔偿原告王金海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72413.67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项茂校应对被告项聪颖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王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41元,减半收取2420.50元,由原告王金海负担1252.50元,被告项聪颖负担74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担4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徐冰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杨静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