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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邮民初字第2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蒋晓军与赵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邮民初字第2048号原告蒋晓军,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委托代理人赵朝林,江苏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文祥,男,195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高邮市人。原告蒋晓军与被告赵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茅庆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晓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朝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购买虾饲料需要资金,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又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6350元(已算至2013年11月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购买虾饲料需要资金,于2009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4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又于2010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9000元,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月息1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6350元(已算至2013年11月4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1月19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2010年12月4日被告所出具的借据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以上事实由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由于被告戚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举证、质证,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因被告赵文祥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赵文祥欠原告蒋晓军借款人民币33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利息部分其中14000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19000元应从2010年12月4日起按月息1分计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给付,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文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祥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晓军借款人民币33000元(其中本金14000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19000元的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从2010年12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文祥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茅庆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翁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