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郓商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丰宁与邵现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郓商初字第383号原告:李丰宁,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体华(特别授权代理),郓城县黄安镇政府工作人员。被告:邵现景(又名邵宝景),男,1973年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丰宁诉被告邵现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现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丰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体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现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丰宁诉称,2012年被告邵现景购买原告的杨木皮,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还欠货款5000元,并由被告亲笔书写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邵现景偿还杨木皮款5000元及利息。被告邵现景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邵现景购买原告李丰宁的杨木皮,2012年12月12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00元,并由被告书写欠条一份。后经黄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承认欠原告杨木皮款5000元,但未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证明记录在卷,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邵现景购买原告李丰宁的杨木皮,未及时偿还货款,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不违背国家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偿还货款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偿还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被告应自原告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杨木皮款5000元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现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丰宁杨木皮款5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自2013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邵现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现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孔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