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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涡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邹昆伦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昆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涡刑初字第0055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昆伦,男,194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涡阳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安徽省涡阳县公吉寺镇邹庄行政村邹庄自然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涡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因患有严重疾病被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涡检刑诉(2013)4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昆伦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广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昆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5日13时许,在涡阳县公吉寺镇邹庄行政村邹庄自然村南地,被告人邹昆伦和邹广安因土地纠纷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架,被告人邹昆伦用活口扳子(工具)将邹广安右手部打伤,经涡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邹昆伦已赔偿被害人邹广安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邹广安对被告人邹昆伦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昆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及物证照片,现场看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害人邹广安陈述,证人张华、孙再英、于平兰、马俊芳、李绍贤、邹志常、邹广军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昆伦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邹昆伦与被害人邹广安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其行为征得谅解,故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昆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郝文祥审判员  李苏军审判员  武 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