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行初字第0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栾建新不服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栾建新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二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新行初字第0109号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兴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恩年,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员工。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建伟,该局助理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赟,该局干部。第三人栾建新,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帝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劳动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9月12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追加利害关系人栾建新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恩年、高峰,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建伟、朱赟,第三人栾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了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067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栾建新构成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华帝公司工商查档信息、第三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主体合格。2、工伤认定申请表。3、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及送达回执。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据2-4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5、第三人身穿华帝公司工作服的照片、第三人与杨银中签订的调解协议、杨银中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信息。证明原告为工伤责任承担主体。6、被告对第三人所做的调查笔录。7、第三人病历资料。证据6、7证明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原告华帝公司诉称,被告未派员至原告处进行调查,即应按简易程序于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被告实际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受理通知书和认定工伤决定书。该证据系复印件,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及被告程序违法。被告人社局辩称,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和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后拒绝配合调查,被告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三人栾建新述称,被告所作认定工伤决定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在审理中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原告和第三人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不持异议,且与本案关联,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杨银中系原告华帝公司车间承包人,第三人栾建新为杨银中招聘的工人,2008年6月起进入公司工作。2012年12月3日,第三人在操作行车时撞伤右臂,经武进医院诊断为右肱骨骨折。2013年5月26日,第三人与杨银中签订调解协议,约定由杨银中支付医疗费、误工费、二次手术费等,除已支付部分,还需于当年10月1日前支付15000元,且明确约定与华帝公司无关。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至被告处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被告当日在相关证据复印件上加盖了资料签收章。同年7月11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于同月16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限期内未提交证据。同月30日,被告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经电话联系,原告负责人拒绝配合调查。同年8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了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原告逾期仍未配合调查。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06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及第三人。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工伤认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一、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收到第三人申请材料,同年7月11日作出受理决定,超出15日受理期限。二、被告未到原告单位现场调查,应视为该工伤认定属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需于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被告逾期作出决定,程序违法。被告认为,一、2013年5月28日第三人提供申请资料,被告核对后第三人未当天申请工伤认定,于7月11日才正式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予以受理。二、原告收到举证通知及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后,不配合调查,被告依法在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的意见与被告一致。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作为本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根据庭审确认的有效证据显示,被告不存在超期受理的程序违法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对工伤认定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时,用人单位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依法送达举证通知书,并电话联系原告负责人,原告方未予以配合,后被告又向原告发送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原告仍未配合协助调查,视为其放弃对第三人不构成工伤的举证权利。被告未进入原告单位调查核实不等同于工伤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且被告进入原告单位调查核实非法定程序,故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原告对被告超期受理及超期作出工伤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人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受雇于杨银中,杨银中承包原告车间,并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故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因原告在劳动工伤认定程序及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构成工伤,故被告根据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证据充分,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3)第10677号认定工伤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常州市华帝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小炎代理审判员  赵 旦人民陪审员  王仕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霞南附相关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