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王建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王建夫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泗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住所地:余姚市泗门镇光明北路****号。负责人:严迪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勇,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铱灵,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夫。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为与被告王建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征得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同意后先行调解。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王建夫所有的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车辆及在宁波冠隆纺织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查封金额1640000元。后因调解不成于2013年8月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勇、王铱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的固定利率,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截止到2013年4月11日贷款已到期,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97979.38元,利息92759.5元(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承担律师费38233.30元,合计人民币1628972.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1500000元贷款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律师费38233.30的事实。被告王建夫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2日,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王建夫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15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2日起至2013年4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62‰,按季结息,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贷款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约时,借款人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1500000元借款。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建夫支付了2012年10月12日至2012年12月20日的利息,其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到期后,原告从被告账户中扣除了2020.26元的本金。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与被告王建夫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偿还借款本金1497979.38元,支付2012年12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共计92759.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38233.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建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且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建夫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泗门支行借款本金1497979.38元、支付利息92759.5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8233.30元,合计1628972.18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自2013年7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4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461元,由被告王建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丹代理审判员 邵银银人民陪审员 吴涨渭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沈佳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