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张奎珍、杨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珍,杨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州民二初字第00781号原告:张奎珍,女,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原告:杨扬,男,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娜,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清河路92号。负责人:郭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奎珍、杨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东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娜,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珍、杨扬诉称:杨凤明生前系阜阳市兴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8日阜阳市兴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人保颍东支公司签订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保单号码:PEAC20133412000000009.为包括杨凤明在内的22名员工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无保险合同受益人。2013年6月19日早晨,杨凤明在上班的途中意外身亡,后阜阳市兴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及时向人保颍东支公司报案,要求人保颍东支公司向原告给付杨凤明意外身故保险金的请求,人保颍东支公司拒绝给付。为此,请求判令人保颍东支公司向张奎珍、杨扬给付杨凤明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被告人保颍东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属实,根据原告的证据足以证明杨凤明应是患有导致死亡的疾病,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杨凤明系阜阳市兴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在职员工。2013年3月8日,阜阳市兴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在职的22名员工在人保颍东支公司投保一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杨凤明是被保险人之一,人保颍东支公司签发了PEAC201334120000000009号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保障项目为意外身故、残疾、烧伤为每人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24时止。2013年6月19日早晨8时左右,杨凤明骑电瓶车去上班,离开家门口没有多远处摔倒,后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市五院分站的医护人员于8时10分到达现场抢救,经诊断呼吸心跳骤停,救前已死亡。杨凤明死亡后其所在单位及时向人保颍东支公司报案协商理赔未果,原告张奎珍、杨扬诉至来院,要求人保颍东支公司赔付杨凤明意外身故保险金5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奎珍系杨凤明的妻子,原告杨扬系杨凤明的儿子。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本、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保险单、被保险人名单、阜阳市紧急救援中心市五院分站的死亡通知书、颍泉区中市街道办事处三皇社区居委会证明、阜阳市公安局泉河派出所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阜阳市兴达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杨凤明等22人为被保险人与人保颍东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杨凤明作为被保险人于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跌倒,并导致其死亡,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在约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且人保颍东支公司并无证据证实其有免赔的情形。因本案保险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受益人,被保险人杨凤明的身故保险金应属于杨凤明的遗产,本案两原告按法律的规定均系杨凤明遗产的继承人,且杨凤明无其他继承人,故本案两原告系本案适格的原告,故对张奎珍、杨扬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人保颍东支公司的抗辩,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奎珍、杨扬保险金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颍东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锐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一)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