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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余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9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严华。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严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搀扶醉酒的被害人汪某进入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584号1幢1单元501室汪某的家中,后趁汪某酒后熟睡之际,窃得卧室床头柜内的重20.9克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14.21克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及老凤祥牌铂金钻石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光盘;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被告人沈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关系特殊,其主观恶性与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害人对被告人沈某已表示谅解,且涉案的赃物已全部追回,被告人沈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请求法庭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沈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某搀扶醉酒的被害人汪某到位于杭州市余杭区邱山大街584号1幢1单元501室被害人汪某的家中,后被告人沈某趁被害人汪某酒后熟睡之际,窃得卧室床头柜内的重20.9克千足金黄金项链1条、重14.21克千足金黄金手链1条及老凤祥牌铂金钻石项链1条。经鉴定,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425.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害人汪某对被告人沈某表示原谅。证明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汪某的陈述、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3年6月7日至2013年6月14日10时30分许,其放在余杭区邱山大街584号1幢1单元501室租房卧室床头柜抽屉的皮夹内的一条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手链、一条老凤祥牌铂金项链被盗,该租房为其和其同事、被告人沈某租住,被告人沈某是其前男友,2013年3月份的时候两个人分手后沈某搬出,2013年6月初的一天凌晨,其喝醉酒回该租房时,被告人沈某到其租房,后其迷迷糊糊睡着,不记得被告人沈某何时离开,之后其发现上述财物丢失,其怀疑是沈某所盗,与沈某多次短信联系但沈某不承认,其遂报警的事实;2、证人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金银首饰信息,证实2013年6月13日中午11时左右,一男子到其开设的金坤金银加工店出售一条重20.9克的黄金项链,其对该男子的身份信息进行了登记,付给该男子5600元,后经辨认,确认该男子为被告人沈某,2013年7月22日,被告人沈某退赔其人民币5600元的事实;3、证人余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3、4月份时,其前夫沈某搬去与其同住在玲珑香榭1幢3单元1702室,6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沈某称要送其一件金器但没送,5、6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某称有事,到次日凌晨1、2点钟才回到其住处,被告人沈某告诉其是向曾交往过的一女子讨之前向他借的钱,当日凌晨3、4点被告人沈某又出去找该女子,早上6、7点被告人沈某回到其住处,告诉其钱的问题已经谈好早上去拿,当天晚上其看到卧室抽屉里有4000元钱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光盘、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李某处调取2013年6月13日金坤金银加工店的监控录像及涉案的黄金项链一条,经被害人汪某辨认,辨认出该条黄金项链系其失窃,后公安机关将该项链发还被害人汪某的事实;5、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当时居住的玲珑香榭1幢3单元1702室进行搜查,搜查到一条黄色金属手链、一条银白色金属材质带一颗钻石样石头的项链并予以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汪某的事实;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价格鉴定结论,证实本案赃物的价值;8、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证实本案侦破经过及被告人沈某系被抓获归案的事实;9、户籍证明、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沈某的身份及在户籍地辖区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10、被告人沈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倩楠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章银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