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3-11-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李家伟、何建亮与被申请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1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家伟,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建亮,男,汉族,住广东省清新县。上列两再审申请人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伟虹,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再审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智航,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郭利淼,经理。再审申请人李家伟、何建亮因与被申请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佛中法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家伟、何建亮再审申请称:1、原审法院对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是否生效的要件认定错误。本案中,保险人的保单上载明的免责条款与其他条款在外观文字上完全一致或基本一致,根本无法明显与其他普通条款区别出来,因此,该免责条款没有生效。2、一审法院没有对双方有争议的“投保单”的真实性进行认定,由此造成本案错判。3、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部分的认定并没有事实依据,纯粹是主观臆断。请求立案再审,并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由都邦保险公司向李家伟、何建亮支付保险理赔款2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第一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条“下列原因导致的意外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八)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条款的效力问题。关于上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效力问题。首先,根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1)佛顺法民一初字第2562号生效判决,都邦保险公司在该案中已提交了投保单并经李家伟、何建亮质证。其次,关于李家伟、何建亮认为投保单并非李家伟签名保险人未就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告知义务问题。因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是严重违法行为,是公知的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李家伟、何建亮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曾志华作为车辆的驾驶人都应遵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理应知晓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行为应承担的不利后果。因此,对交通事故后驾驶人逃逸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只要尽到了基本的提示义务,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也应基于法律法规的规定而知晓。本案中,涉案的保险条款在保险合同中以加黑字体显示,条款内容明确具体,已起到了标识和提示注意的作用,该条款合法有效。经交警部门认定,曾志华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已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严重违法行为,在驾驶人及被保险人应明确知晓这一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不应由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上述保险条款约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对曾志华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都邦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免除保险责任,不予支持李家伟、何建亮要求都邦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的主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李家伟、何建亮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家伟、何建亮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家伟、何建亮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洪堂审 判 员 彭仕泉代理审判员 陈 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