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4-20

案件名称

王会民与孙磊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会民,孙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陈民一初字第01177号原告王会民,男,汉族,退休工人。委托代理人刘炜,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磊,男,汉族,农民。原告王会民与被告孙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会民及委托代理人刘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会民诉称:2013年1月,被告孙磊称其急用钱向我借款,1月22日我给被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我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三日后归还。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归还。现我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我的2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1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孙磊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原告王会民给被告孙磊借款20000元,被告孙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王会民提供的署名被告孙磊的借条1张及原告王会民相关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磊向原告王会民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孙磊偿还其借款20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被告孙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动放弃了自己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孙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王会民偿还借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孙磊承担300元,原告王会民承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36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景兰芳人民陪审员  杨拉乾人民陪审员  鲁明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程 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