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利行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沈国英与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英,利辛县公安局,李新美,华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利行初字第0023号原告沈国英,女,195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利辛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利辛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于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成刚,利辛县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娇,利辛县公安局李集派出所副所长。第三人李新美,女,194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利辛县。第三人华保军,男,194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第三人李新美丈夫。原告沈国英不服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沈国英及委托代理人张小梅、刘玉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刚、刘娇;第三人李新美、华保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5月14日,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项之规定,对原告沈国英作出利公(李)行罚决字(2013)第955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处罚的内容:对沈国英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事实):1、原告沈国英的陈述和申辩;2、第三人李新美的陈述;3、第三人华保军的陈述;4、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5、证人谭某的证人证言;6、证人马某的证人证言;7、证人李某的证人证言;8、第三人李新美的伤情鉴定意见;9、原告沈国英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记录;10、第三人华保军、李新美的户籍证明和前科查询记录;11、证人王某、谭某、马某、李某的户籍证明。以上原告的陈述和申辩、第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二组证据(程序):1、利辛县公安局对华保军、李新美和沈国英的处罚决定书;2、受案登记表;3、处罚告知笔录;4、沈国英的行政拘留回执;5、公安局行政处罚审批表;6、调查报告。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在办理该案时是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依法办理,即受案、告知、处罚、送达的程序严格依法办理,并无违法之处。此外,被告还向本院举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以此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原告沈国英诉称,因与第三人华保军、李新美系邻居关系,为建房占地相互碍事发生过争议。2013年4月24日14许,原告在自家新建的院内,第三人华保军、李新美到原告家不让盖,双方发生争执。华保军用手抓原告的手,另一只手抓住原告的头发把原告的头往下按,原告因手指头疼痛难忍,就扬手往华保军身上抓,也不知道抓到华保军哪里了。此时,华保军家属李新美从原告背后打,原告回手往李新美脸上抓,把李新美的脸抓破流血,后被人拉开。因原告手指受伤,头部有一肿包,除在利辛县大李集卫生院、阜阳医院门诊治疗外,在利辛县拘留所被拘留期间仍继续治疗。原告在情急之下把李新美的脸抓伤的行为,应属正当防卫的行为。第三人李新美的伤情不构成轻微伤。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作出该处罚决定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依法撤销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利公(李)行罚决字(2013)第955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申请利辛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李新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原告在庭审中向本院举出证据材料;第三人李心(新)美在利辛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1、2、3),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病人费用清单、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原告沈国英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及利辛县东方医疗门诊收据。证明目的:第三人李新美的伤情与鉴定结论不一致,不构成轻微伤;原告沈国英受伤后一直在治疗,5月3日被告没有向原告送达伤情鉴定书。被告利辛县公安局辩称,2013年4月24日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事件,案发后被告及时展开调查,取得证人证言4份,并取得原告与第三人的供述及申辩3份等证据,案发当天原告与第三人首先发生了口角,双方相互辱骂对方,都侵犯了对方的合法权益。双方当事人系互殴行为,故原告提出的正当防卫不存在。同年4月25日第三人李新美在利辛县中医院法医鉴定室进行伤情鉴定,根据(利)公(刑)鉴(伤)字(2013)519号鉴定意见书,李新美面部软组织挫伤,伤情为轻微伤,并且鉴定意见已通知原告及第三人,双方均已在鉴定意见书上按指纹。原告与第三人发生打架的事实,故被告对双方都作出行政处罚,由于第三人华保军、李新美夫妇的年龄均已年满七十周岁以上,原告沈国英已年满六十周岁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第三人华保军、李新美分别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沈国英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一千元的罚款。综上,被告作出的利公(李)行罚决字(2013)第955号《利辛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罚决定公平、公正,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证据9-1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程序违反规定,没有公安警察签名。证据3,第三人华保军的陈述是虚假的,不真实。证据4-7,基本属实,但不全面。证据8,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与第三人李新美住院诊断相差很大,没有提供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的证明,执行拘留后送达的鉴定结论,也没有履行告知不服鉴定结果可在3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义务。第二组证据:证据1、3有异议,认为,先处罚后告知,第三人的处罚决定书没有向原告送达,原告的处罚决定书也没有向第三人送达,对原告沈国英的处罚告知笔录没有其签名,不具有真实性。原告提供案发在场证人王某、李某、马某均到庭作证。证人王某、李某、马某均称,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是其真实意思。综上,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以撤销。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的质疑予以辩驳,认为,原告只是认为上述证据有异议,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第三人李新美的医院病例与伤情鉴定切入点不一样,病例不可能与法医表述相同,二者不一致不影响本案的定性。原告沈国英受伤不持异议,5月3日没收到鉴定意见书,但有本人签名,认为有效。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相互论证了原告沈国英殴打了第三人李新美的事实。综上,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公正、公平、合理、合法,法院应予以维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均证明原告沈国英实施了殴打他人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履行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14时许,原告沈国英在自家院内,第三人华保军、李新美到原告家不让其盖房,双方发生争执,相互发生殴打,造成第三人李新美面部抓破流血,后被人拉开。当地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对原告沈国英、第三人华保军、李新美进行询问,对案发时在场人王某、谭某、马某、李某调查取证后,被告利辛县公安局依法对原告沈国英作出了治安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的处罚决定。因原告沈国英也受到伤害,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第三人华保军、李新美分别进行了处罚:行政拘留十日,拘留不执行,并处罚款一千元。原告沈国英不服被告利辛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处罚,因此,原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并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申请利辛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李新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鉴定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与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对于本案,原告申请利辛县人民法院对第三人李新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相互印证原告沈国英殴打了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被告不应对其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国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沈国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周文利审判员 李 亚人民判审员程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盼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