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1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张晓琦与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琦,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1054号原告:张晓琦(又名张琦),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亮,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市民。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雅宁执行董事。原告张晓琦与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耀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霍玉山、刘树军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琦的委托代理人马洪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琦诉称:2009年被告因急需资金,向我借款110万元。2011年7月5日,我与被告结算后,被告仍欠我借款本金614011元及利息224300.89元,当日被告为我出具欠本金欠条一份及欠利息详单一份,均加盖了被告的公章。事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一直推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8311.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晓琦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1年7月5日加盖有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一份,收据内容为:“收据入帐日期2011年7月5日交款单位张琦收款方式换条人民币陆拾壹万肆仟零壹拾壹元整收款事项期限壹年,月息壹分伍厘整”。二、加盖有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利息清单一份,该证据载明:2009年11月14日借款本金1114211元,至2010年3月16日、2010年7月11日、2010年11月3日、2010年11月14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5月1日、2011年7月5日分七次偿还部分本金时每次所产生利息数额,七次利息数额累计224300.89元。原告张晓琦以被告欠其借款及利息,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由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8311.89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加盖有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印章的收据及欠利息清单各一份,因原告举证确实、充分,原告关于被告2009年11月14日欠其借款,经七次偿还至2011年7月5日仍欠其借款本金614011元,欠其借款利息224300.89元,欠其借款本金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1401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最后一次偿还借款后,将原欠条收回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新欠款条的同时,又为原告出具了原借条上的借款本金所欠的利息欠款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利息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欠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晓琦借款本金614011元及利息(利率按15‰计算,自2011年7月5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二、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晓琦拖欠利息款224300.8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始至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上述第一项、第二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2180元,由被告菏泽市昌泰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吉耀华审判员 霍玉山审判员 刘树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世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