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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市刑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章兴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章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安市刑终字第190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章兴,男,1982年10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吸食冰毒,于2011年3月1日被镇宁自治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两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镇宁自治县看守所。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章兴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2013)镇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章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4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孙章兴窜到镇宁自治县城关镇东街菜场路口趁被害人杨某某不备,用夹镊子将杨某某的上衣里的一部三星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4275元)盗走,后将手机卖给他人获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户籍证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判认为,被告人孙章兴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427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孙章兴盗窃他人手机有被害人陈述、目击证人,收购赃物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均能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章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00元,依法继续追缴。三、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镊子一把,黑色折叠刀一把,依法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章兴不服,以未实施盗窃犯罪为由提起上诉。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上诉人孙章兴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孙章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孙章兴所提未实施盗窃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认定上诉人孙章兴盗窃失主杨佳萍手机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孟某某、李某某、杨某某证言及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孙章兴在公共场所扒窃,确定量刑起点为有期徒刑1年,根据其盗窃数额4275元,每800元增加刑罚量1个月,确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1年零5个月,有劣迹,增加基准刑的5%,宣告刑应为有期徒刑1年零6个月。原判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明显较轻,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原则,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  立  新审判员 杨    鲁审判员 陈  丽  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雪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