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芝民简初字第3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姜某某与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某,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 � � 判 决 书(2010)芝民简初字第393号原告姜某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山东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姜某某诉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董明军、周某某与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3年5月27日,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在组织员工练习扔铁饼,一员工不慎将铁饼扔出场外,将我砸伤,致我双耳功能丧失,诊断为:感音神经��聋(双)、中一重度、外伤性,我曾于2002年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后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2005年我就后续发生的费用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法院审理并认定“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确需定期维护治疗,被告应承担其中90%的治疗费用。原告可于每次维持治疗后再据实向被告主张。”该判决生效后,我自2007年2月起至2013年3月先后7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另外,我曾于2004年1月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四医院(后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相关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未予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8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02022.21元(含耳麦维修费400元及电子膜费1729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9765.50元及住宿费21700元,共计164877.71元的90%计148395.34元,其中于2004年1月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17726.5元、交通费1029元、住宿费2511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但原告在2004年1月住院治疗所主张的上述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故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27日,原告姜某某在其居住的生活区附近的操场上排演准备在“六一”儿童节表演的节目,原烟台合成革总厂下属的水气分厂正组织职工在上述操场上练掷铁饼,期间,原告被该厂职工杨海涛扔出的铁饼砸中脸部、头部,原告遂到多家医院治疗。另查明,原烟台合成革总厂于1995年改制更名为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原告于2002年将被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84296.30元、后续发生的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495283.12元及精神��害赔偿费50000元,案号为:(2002)烟民一初字第57号。该案中,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部门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某某双耳听力下降符合此次外伤所致,现其双耳听力重度障碍,参照伤残鉴定之有关规定,构成六级伤残;2、姜某某的伤情到北京多家医院治疗不是必需的;3、姜某某现在存在的中-重度双耳感音神经性聋,不必要继续用药物治疗;4、审查其提供用药,认为符合医疗原则;5、建议住院治疗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可以使用助听器以提高听力。后原告对上述第3、5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部门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某某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诊断明确,符合此次外伤所致;2、根据被鉴定人姜某某治疗过程及伤情发展情况分析,其治疗有一定的效果,结合被鉴定人的年龄,建议暂不进行伤残评定,继续治疗至十八周岁再行伤残程度评定。2003年9月1日,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一、由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03年9月1日已发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助听器费用、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120000元;二、原告的双耳重度神经性耳聋今后如须治疗,应先在烟台市毓璜顶医院会诊,如毓璜顶医院不具备治疗条件,即原、被告共同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四医院进行调解后的第一次治疗,同时可到八一电影制片厂医院接受针灸配合中药治疗,该项费用每年两次,总额不超过3000元,今后治疗费用实际发生后三日内,由原告持费用单据找被告核实报销,今后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原告于2003年10月5日、12月1日、12月9日、12月29日、2004年1月7日五次在���台毓璜顶医院就诊,结论均为配戴助听器,后于2004年1月、7月、2005年2月、7月四次到北京治疗。原告于2005年再次将被告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00000元,并请求判令被告继续承担后续治疗费用,案号为:(2005)烟民一初字第62号。该案中,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鉴定,鉴定意见为:1、姜某某的双耳听力下降符合外伤所致,现其双耳中-重度耳聋,参照有关伤残评定标准之规定,构成六级伤残;2、姜某某以后需要定期维持治疗,其双耳需配戴助听器。该案诉讼过程中,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四医院于2005年7月21日出具证明如下:1、姜某某由于学习或精神紧张、劳累、噪音刺激等因素可诱发或加重头晕、耳鸣,外伤性耳聋的特点(可出现波动性听力下降),需要定期维持治疗,以防听力继续���降,药物以神经营养药为主;2、必须长期双耳配戴助听器,约每半年电脑调配一次。上述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发时原告年幼,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脱离监护的情况下受伤,其监护人应承担一定的监护责任,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90%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原告确需定期维持治疗,被告亦应承担其中90%的治疗费用,但原告每次治疗的费用数额不相同,以后维持治疗的费用数额无法确定,因此暂不予支持,原告可于每次维持治疗后再据实向被告主张,并于2006年11月29日判决如下: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89621.29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07年2月12日至3月2日、2007年8月28日至9月7日、2009年1月16日至2月3日、2009年4月14日至4月23日、2010年9月8日至9月21日、2012年6月8日至6月24日、2013年3月10日至3月25日,原告先���7次在其母亲周某某的陪同下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维持治疗其耳部伤病,分别产生医疗费9961.4元、11132.6元(含耳麦维修费400元)、14799.7元、3036.1元(含电子膜费584元)、13486.7元(含电子膜费585元)、14288.05元、17597.16元(含电子膜费560元)。其中,原告上述最后6次住院的出院医嘱中均载明出院后需要复查治疗,并有4次载明需要加强营养。另查明,2004年1月4日至1月11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四医院住院治疗其上述耳部伤病,并产生医疗费17726.5元、交通费1029元、住宿费2511元,同年2月3日,原告母亲周某某持相关票据到被告处结算,被告有关领导在上述费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共赔偿21468.50元,但被告至今未支付该赔偿款。2010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经济��失共计93133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8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2022.21元(含耳麦维修费400元及电子膜费1729元)、护理费10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营养费18000元、交通费9765.50元及住宿费21700元共计164877.71元的90%计148395.34元(包括于2004年1月4日至1月11日住院产生医疗费17726.50元、交通费1029元、住宿费2511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2004年1月4日至1月11日住院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以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认可,对上述其他7次住院产生的耳麦维修费400元、电子膜费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8736.5元及住宿费19189元均予认可,但对原告主张的该7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不予认可,同时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亦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经查,原告于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间的7次住院治疗均由其母亲周某某进行护理��周某某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周某某护理原告期间被告未扣发周某某的工资,周某某于2011年3月退休,并领取退休金,原告当庭主张根据其住院天数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103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上述出院医嘱载明其需要补充营养,自2007年至2012年每年酌情按照3000元计算营养费为1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差旅费结算单、交通费单据、(2002)烟民一初字第57号民事调解书、(2005)烟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烟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原告需要定期维持治疗其耳部伤病,被告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且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该判决,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上述8次住院所产生相关费用90%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其于2004年1月住院产生的医疗费17726.5元、交通费1029元、住宿费2511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当庭提交的差旅费结算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的母亲周某某在2004年2月3日已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被告相关人员亦签字予以确认,但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其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当庭对原告主张自2007年2月至2013年3月共7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耳麦维修费400元、电子膜费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8736.5元及住宿费19189元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当庭提交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上述7次住院系维持治疗其耳部伤情,并证实共花费医疗费82166.71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0300元,虽护理人员周翠平对原告进行了护理,但周翠平并未因此减少其工资收入,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原告因伤确需加强营养,营养费应以2500元为宜,原告就此诉讼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上述8次住院治疗其耳部伤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102022.21元(含耳麦维修费400元、电子膜费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9765.5元、住宿费21700元及营养费2500元,共计139077.71元,被告应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计125169.9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姜某某医疗费102022.21元(含耳麦维修费400元、电子膜费1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90元、交通费9765.5元、住宿费21700元及营养费2500元,共计139077.71元的90%计125169.94元。二、驳回原告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6元,由原告姜某某负担323元,由被告烟台万华合成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17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成 旭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