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民一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刘某甲诉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运民一初字第1521号原告刘某甲,男,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军,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女,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曹紫晔,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德军,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曹紫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2月相识,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2005年12月16日生一女儿刘某乙,2012年2月3日生一男孩刘某丙。双方于2006年6月购置位于沧州市运河区某平房一处,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虽然育有一双儿女,但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争吵不断,生育男孩有先天残疾,被告不照顾孩子,在哺乳期抛下孩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上述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起诉离婚;一双儿女分别由原、被告抚养并各自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共同债务。被告王某辩称,首先、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婚后有一子一女,虽婚后原、被告对于孩子的抚养和教育问题会发生一些矛盾,但也属于人之常情,被告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愿意维系这个家庭;其次、如果法院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判决离婚,认可原告主张的分割共同财产,但是对于婚后所购买的房屋,应当按照市值估价,因为据被告所知,该房屋已经划为拆迁规划,增值很大,应当对该房屋作价之后平均分配;第三、王某婚后为了照顾生病的孩子,辞去工作,目前无业,没有经济来源,并且现在自己也身患疾病,需要长期治疗,认可原告所述婚生子女由原、被告各自抚养,基于被告的经济情况,作为母亲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也认可原告所述各自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4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2005年12月16日生育一女孩刘某乙,2012年2月3日生育一男孩刘某丙。刘某丙脑部及眼睛患有先天性疾病,多方治疗未能治愈。2013年6月初双方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回娘家居住,6月底被告因精神抑郁被家人送至北京安定医院治疗,10月25日又到北京市大兴区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现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表示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近十年,并育有一子一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儿子刘某丙尚小又患有疾病,作为父母,应积极对孩子进行治疗;又因被告现因精神抑郁尚在治疗中,原告此时起诉离婚,不利于被告病情恢复,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雯审判员 马爱敏审判员 曹铁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红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