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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句蜀民初字第03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陈兰州与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句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句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兰州,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句蜀民初字第0305号原告陈兰州。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沿江公路新城段87号。法定代表人屠振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希,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镇江市运河路65号广厦大厦西五楼。代表人尹东浩。委托代理人刘聪。原告陈兰州诉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翠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2013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帮华、被告混凝土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聪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谢荣军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沿宝华区域行驶至宝华镇江隆路时,与同向前方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9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混凝土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先行垫付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第二、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18元,35天;营养费认可每天15元,35天;误工费认可每月1480元,3个月;护理费认可每天50元,30天;物损认可500元。第三、交通费、停车费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17时30分许,谢荣军驾驶苏L×××××号重型货车,沿宝华区域行驶至宝华镇江隆路时,与同向前方原告陈兰州所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电瓶车损坏,原告受伤。原告于2013年5月13日被送往句容市宝华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胸第9、10肋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同年6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叁个月,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花费医疗费用13017.28元。事发后,被告混凝土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2013年5月12日,该事故经句容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谢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州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为修理所骑的电瓶车花费500元。2013年8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992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的标的额为31895.28元。另查明,原告陈兰州事发前从事瓦工工作。再查明,谢荣军系被告混凝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被告混凝土公司系苏L×××××号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为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保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句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病历、出院小结、诊疗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修理费收据、江苏圣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混凝土公司提交的收据、现金缴款单、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商业三责险保单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机关认定谢荣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兰州无责任,对该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3017.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18元/天×36天);3、营养费540元(15元/天×36天);4、误工费11472元(因原告提交证明与工资表相矛盾,故按照2011年江苏省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418元/年计算即2868元/月,4个月);5、护理费1800元(60元/天×30天);6、交通费300元;7、物损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8277.28元,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24072元,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4205.28元。由于被告混凝土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人民币26277.28元,返还混凝土公司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6277.28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江苏名和混凝土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混凝土公司负担(此款原告方已预交,被告混凝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上述款项可汇至句容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句容市支行。账号:32×××95。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帐号:11×××6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代理审判员  陈翠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印 文附有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