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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3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安春明与李传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春明,李传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三初字第1280号原告安春明。委托代理人张立祥,临朐天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迎暄大街100号。负责人赵玉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山东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春明诉被告李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春明的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广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23时许,李传军驾驶鲁J054**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德安驾驶的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传军、赵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风无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00元,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传军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方在核实与被告李传军存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关系后,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3时许,李传军驾驶鲁J054**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赵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往回掉头时,与沿海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的纪德安驾驶的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李传军、赵风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传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赵风无责任。事故车辆鲁V716**(鲁GF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系原告安春明,鲁V716**是安春明从杨金升处购买。鲁J054**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李传军。鲁J054**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9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18990元、评估费700元,,以上共计1969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证、车损评估报告、车辆购买协议、评估费单据、被告李传军的交强险保单、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经青州市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李传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纪德安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公安部门对该事故的定性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大小,原、被告之间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以3:7为宜。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又不预交鉴定费,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只提供了被告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被告李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无法查清,被告李传军承担赔偿责任后,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可另行处理。被告李传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由本院审查核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春明车损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二、被告李传军赔偿原告安春明损失17690元的70%即123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经法院过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安春明负担90元,被告李传军负担160元。诉讼保全费200元,由被告李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单位需提交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证明;个人需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门学智审 判 员  王荣兴人民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伟伟 关注公众号“”